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578號
TPDM,107,審易,1578,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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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豐因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泰 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之吳宗穎(原名吳賜炳 )有合夥上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傳訊予吳宗穎,向其恫稱「幹你娘的老姬八,妳 去找阿力,呼懶我說一堆理由,說早慧怎樣又怎樣?一堆理 由,你,我跟你分到了,想要怎樣?你沒理,你完了,我看 你怎麼做人?不要利用阿力跟早慧,你們使做原者,看不起 你們,看一次就打一次,我爽」等語,使吳宗穎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4 分許,前往 萬泰公司,持手電筒敲擊該公司1 樓之落地玻璃門4 扇、玻 璃桌、櫥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處,致上開物品 凹陷,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後離去。
㈢嗣吳宗穎獲悉張銘豐於上開時、地毀損萬泰公司前開物品後 ,因知悉張銘豐至雙方友人李宥霆(起訴書誤載為李宥庭) 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展龍 公司,乃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16分許,前往該處找張 銘豐理論,張銘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事先藏在褲腰間 之刀子,吳宗穎見狀,便為搶下該刀子而與張銘豐互相拉扯 ,2 人拉扯至展龍公司外後,並進而互相毆打,致吳宗穎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右頸及右臉頰擦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 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拇指挫傷、右腕擦傷、左小腿擦傷 等傷害(吳宗穎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宗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銘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及毀損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宗穎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 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恐嚇及毀損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 告訴人,向其恫稱「幹你娘的老姬八,妳去找阿力,呼懶我 說一堆理由,說早慧怎樣又怎樣?一堆理由,你,我跟你分 到了,想要怎樣?你沒理,你完了,我看你怎麼做人?不要 利用阿力跟早慧,你們使做原者,看不起你們,看一次就打 一次,我爽」等語;復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4 分許, 前往萬泰公司,持手電筒敲擊該公司1 樓之落地玻璃門4 扇 、玻璃桌、櫥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處,致上開 物品凹陷,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 至第23頁、第92頁、第184 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92頁),復有訊息翻拍照片、萬泰公



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遭毀損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自 堪認定,而應予論科。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開毀損之犯行亦有致萬泰公司所有紙 杯之效用與價值減損;然依卷附遭毀損物品之照片,並未見 有紙杯遭毀損之部分,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即難認 被告確有毀損萬泰公司所有紙杯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容有誤會。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16分許,前往展龍公司後, 與前往展龍公司找其理論之告訴人在展龍公司外互相扭打等 節,業據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時供承:我打破萬泰公 司之玻璃大門及落地玻璃後,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 6 時16分許,前往展龍公司找我理論時,我們就到外面停車 場發生扭打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時指訴:當時我去展龍公司找被告 理論為何要砸我公司,我問他的同時便一拳先打他頭部,打 完後我看到他右手已拿刀作勢要殺我,我受到驚嚇抓住他右 手要搶他的刀便與他發生扭打,後來他的刀被我搶走,我拿 著刀背便往公司外頭走出去不想跟他爭執,但他從後面跟上 來要搶走那把刀及毆打我頭部,然後該公司朋友就跑出來擋 在中間勸架,但他還是一直動手毆打我,我便氣不過把刀丟 在路旁後回手打他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大致相符, 復經證人即雙方友人李宥霆於107 年2 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 稱:106 年7 月份某天晚上在我的展龍公司,當時被告先在 我公司內裡面自己喝酒,我當時在講電話,後來告訴人來了 後,大聲對被告說為何要砸我的店,之後2 人就起衝突、打 架,雙方打來打去,後來我看到被告有拿刀子,我就趕快打 電話報警,我到外面報警後,被告及告訴人從我辦公室打到 外面來,他們2 人在搶那把刀搶來搶去,我當時一直拉他們 雙方,要把他們拉開,他們就一直打到店門口,之後警察就 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5 頁)明確,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記載診斷內容為「頭部鈍傷; 右頸及右臉頰擦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 ;右手拇指挫傷;右腕擦傷;左小腿擦傷」、醫囑為「病患 (即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20時17分,於本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106 年7 月12日22時離開急診,宜休養,宜門 診追蹤治療」等內容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既已自承有於告訴人指訴 之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情,併衡證人李宥霆與被 告素無嫌隙,案發時又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友人,實無故 意構陷被告,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與必要, 應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右頸及右臉頰擦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 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拇指挫傷、右腕擦傷、左小腿擦傷 等傷害。被告嗣後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嗣後卸 責之詞,而不足取。
⒉又依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展龍公司 內現場錄影光碟後所製「106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5 分12秒 ,畫面左下方有一人走入辦公室內(即被告),坐在李宥霆 對面,李宥霆持續講電話,同日晚間6 時7 分36秒,被告起 身暫時離開辦公室,直至同日晚間6 時10分19秒再度回到辦 公室,此時可見被告右褲腰間插著一把刀,被告走入辦公室 時以上衣將該把刀子蓋住繼續坐下,同日晚間6 時11分47秒 ,李宥霆結束電話,開始與被告聊天,直至同日晚間6 時12 分56秒,門外突然衝進一人(即告訴人),進來後隨即毆打 被告,被告先以雙手護頭,同日晚間6 時13分許,被告右手 往下伸,同日晚間6 時13分2 秒起身轉過來面對鏡頭時,右 手已握住一把刀,告訴人持續攻擊被告,被告重心不穩摔倒 在地,右手仍握著刀,欲起身之際,告訴人見被告手上持刀 ,上前欲奪被告手上刀子,與被告在地上發生拉扯,李宥霆 欲制止未果先走出辦公室,同日晚間6 時13分34秒,在一陣 拉扯後,告訴人奪下刀子,走出辦公室,被告隨後起身也追 了出去」等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雖未見被告有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16分許,在展龍公 司內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惟已可見斯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 搶奪刀子而互相拉扯,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霆所證前詞 並無不符,益證渠等前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先 在展龍公司內發生衝突,進而至展龍公司外互相扭打之詞可 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事證明確 ,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 通解決,卻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合夥糾紛,即率為本件恐嚇、 毀損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自屬 非是,犯後又僅坦承恐嚇及毀損部分犯行,矢口否認有傷害 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水果刀1 支固經被告供承係其於案發當時帶在身上之物 (見本院卷第54頁),惟依卷附事證,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並非被告持該水果刀所致,該水果刀又非屬違禁物,即不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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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