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佘嘉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2
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嘉玲前曾於胞妹佘金玲之介紹下,由精神科醫師楊幹雄協 助進行心理治療,嗣佘嘉玲因不滿楊幹雄之治療方式,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 住處,以附表一所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公開指摘足以毀損楊幹雄名譽之事 ,並貶損楊幹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上址住處內,以附表二所示可供不特定人瀏覽 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公開指摘足以毀損 佘金玲名譽之事,並貶損佘金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楊幹雄、佘金玲發覺後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幹雄、佘金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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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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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楊幹雄、佘金玲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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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佘嘉玲於偵查中 │坦承附表一、二文字內容為│
│ │ │其所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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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YAHOO!奇摩知識+」網│全部犯罪事實。 │
│ │頁列印資料2份、明信片 │ │
│ │影本10張 │ │
└──┴───────────┴────────────┘
二、核被告佘嘉玲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 告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為,係分別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 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 等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 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 犯行,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本於同一損 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係以一辱罵、指摘告訴人2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加重 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下午5時31分許,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YAHOO!奇摩知識+ 」網頁,以「caren」之暱稱張貼「一直到今天楊幹雄吼我 的樣子都帶給我非常大的傷害他就那樣瞬間痛吼出來」等文 字內容,公開指摘足以毀損楊幹雄名譽之事,並貶損楊幹雄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楊 幹雄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有 本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40、224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復觀 諸卷附刑事告訴狀告證3之「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列印 資料內容,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為106年1月20日,參以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該網頁列印資料係由告訴人先擷圖, 後來才跟告訴代理人說的等語明確,可知告訴人楊幹雄至遲 係於106年1月20日即知悉被告為犯人,惟遲於106年10月7日 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刑事告訴狀暨本署之收文章戳在卷 可查,是告訴人楊幹雄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告訴之日,顯已逾 其知悉犯人之日起算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此部分之行為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與前揭起訴 部分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佘嘉玲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楊幹雄部分┌──┬───┬────┬───────┬───────┐
│編號│時間 │方式 │公然侮辱內容 │加重誹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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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4│以明信片│「說謊科診所史│ │
│ │月19日│寄送 │上最兇猛」、「│ │
│ │前不詳│ │兇猛」、「說謊│ │
│ │時間 │ │的報應->矮」、│ │
│ │ │ │「每次想到楊幹│ │
│ │ │ │雄矮子態詭計多│ │
│ │ │ │端」、「心矮,│ │
│ │ │ │人就矮」、「楊│ │
│ │ │ │佘需要對別人有│ │
│ │ │ │人性」、「矮子│ │
│ │ │ │的嘴太可怕,又│ │
│ │ │ │凶又猛又快又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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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4│以明信片│「每次想到楊幹│ │
│ │月20日│寄送 │雄那些下三爛招│ │
│ │前不詳│ │數」、「動不動│ │
│ │時間 │ │嘴巴當刀(楊幹│ │
│ │ │ │雄的陽具)後,│ │
│ │ │ │動不動撒謊」、│ │
│ │ │ │「受訓之後,陽│ │
│ │ │ │具更凶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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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以明信片│「精神有問題夫│ │
│ │月21日│寄送 │婦」、「楊幹雄│ │
│ │前之不│ │就嘴很兇,如此│ │
│ │詳時間│ │而已,行為稱不│ │
│ │ │ │上intell igen │ │
│ │ │ │,嘴練這麼利,│ │
│ │ │ │令人不敢恭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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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透過網路│「楊幹雄這些行│「楊幹雄很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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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療"(飽粗)卻 │
│ │ │ │ │毫無監督機制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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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心美診所嚴│
│ │ │ │ │重忽視醫者對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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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佘嘉玲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佘金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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