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02號
TPDM,107,審交簡,40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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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87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緯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緯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 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劉靖俞參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謝緯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緯程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上午 9 時 28 分,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 路 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 1 段與貴陽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 燈且速限為 50 公里,猶貿然超速往前行駛,適劉靖俞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 2 段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劉 靖俞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劉靖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緯程於警詢及偵│1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查中之供述 │ 發生車禍之事實。2 、被告 │
│ │ │ 因搶黃燈而穿越上開路口, │
│ │ │ 有行車疏失之事實。3 、被 │
│ │ │ 告機車車速超過 50 公里之 │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劉靖俞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偵查中之證述 │自貴陽街綠燈起步時,與被告之│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 │
│ │表(一)(二)、談話│ 事實。2 、被告機車行向路 │
│ │紀錄表、照片 26 張 │ 段速限為 50 公里之事實。 │
│ │ │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 │診斷證明書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
│ │ │大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謝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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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