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79號
TPDM,107,審交簡,37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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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77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07年8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05145號函所附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趙宋賢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 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 人黃台林所受傷害,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 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 在卷可證,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惟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 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 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71號
被 告 趙宋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宋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口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貿然右轉,適黃台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騎駛至 該路口,趙宋賢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黃台林上開機車,當 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黃台林受有左側中段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黃台林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台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趙宋賢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
│ │查中之供述 │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所騎│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台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三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
│ │斷證明書乙紙 │ │
├──┼──────────┼────────────┤
│四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及│
│ │ 告表(一)(二) │同向右後方來車,貿然右轉│
│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
│ │ 錄表 │。 │
│ │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 料表 │ │
│ │5.車損及現場相片 │ │
│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7.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 析研判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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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