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36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芳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陳芳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另補充證據:「被告吳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審交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吳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員警黃文南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 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 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 駛,竟於紅燈將轉變為綠燈之際,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陳 芳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腳踝 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足認告訴人之身 體法益並無因與有過失致需保護性降低之情;再參諸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107 年9 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被 告願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被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此有本院107 年9 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降低,處罰情緒亦有緩和,本案自得基 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 有利認定;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 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 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從事清潔業 ,平時須撫養父親,積欠債務100 餘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 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 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 司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 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 、 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 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 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 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 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 ,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
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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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芳蘭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9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
│ 日前給付4,000 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之女陳俊婷於臺灣│
│ 企銀○○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 號,如有一│
│ 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吳芳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送達地址:○○縣○○鄉○○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雯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忠孝東路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至忠孝東路,遂至忠孝東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其 原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芳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吳芳雯右前 方,於該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時,吳芳雯即貿然向前起駛, 致其機車擦撞陳芳蘭,陳芳蘭因而受有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 。嗣吳芳雯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 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芳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芳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擦│
│ │中之自白。 │撞告訴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蘭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駛│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 1 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2 份、現場照片 10 張及│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2 │ │
│ │張。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