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芙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芙美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 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基隆路3 段南向平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辛亥路3 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線自然光線、 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 燈由告訴人巫茗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鈍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巫茗展告訴被告林芙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