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64號
TPDM,107,審交易,46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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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玉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洪蘇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 告 曾華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蘇月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上址3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即貿然左轉,適洪蘇月英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巷口, 因煞車失靈而車速過快,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曾 華玉受有左側前臂挫傷、表淺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洪蘇月 英則受有左肩膀開放性傷口、尾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其 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華玉洪蘇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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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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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兼告訴人曾華玉之│被告曾華玉固坦承於前揭│
│ │供述 │時、地與被告洪蘇月英發│
│ │ │生碰撞乙情,惟辯稱:係│
│ │ │因被告洪蘇月英車速過快│
│ │ │,所以來不及閃避,伊左│
│ │ │轉時有打方向燈,且車禍│
│ │ │發生後,當下測試被告洪│
│ │ │蘇月英機車的煞車發現是│
│ │ │壞掉的等語。 │
├───┼──────────┼───────────┤
│ 2 │被告兼告訴人洪蘇月英│被告洪蘇月英固坦承於前│
│ │之供述 │揭時、地與被告曾華玉發│




│ │ │生碰撞乙情,惟辯稱:係│
│ │ │因被告曾華玉轉彎車未讓│
│ │ │直行車,伊的車速只有20│
│ │ │至30公里等語。 │
├───┼──────────┼───────────┤
│ 3 │證人即被告曾華玉之夫│1、伊於案發後到場,因 │
│ │簡志先之證述 │ 被告洪蘇月英騎乘之 │
│ │ │ 機車倒在地上,所以 │
│ │ │ 伊去幫忙移車,扶車 │
│ │ │ 時發現兩邊的煞車都 │
│ │ │ 沒有,且將煞車按到 │
│ │ │ 底都煞不住,所以才 │
│ │ │ 會拍照存證之事實。 │
│ │ │2、卷內第50頁照片係顯 │
│ │ │ 示被告洪蘇月英機車 │
│ │ │ 煞車皮完全沒了,且 │
│ │ │ 不只後煞車沒有,連 │
│ │ │ 前煞車都沒有,因為 │
│ │ │ 正常煞車是不可能壓 │
│ │ │ 到底,但是伊牽車時 │
│ │ │ 卻可以壓到底,顯示 │
│ │ │ 煞車已經完全失靈之 │
│ │ │ 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被告曾華玉洪蘇月英於│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
│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碰撞之事實。 │
│ │黏貼紀錄表(照片17張│ │
│ │) │ │
├───┼──────────┼───────────┤
│ 5 │西園醫院106年9月19日│告訴人曾華玉受有左側前│
│ │乙種診斷證明書 │臂挫傷、表淺擦傷合併瘀│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洪蘇月英受有左肩│
│ │平院區)106年9月18日│膀開放性傷口、尾骨閉鎖│
│ │診斷證明書 │性骨折、第五腰椎其他閉│
│ │ │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7 │被告曾華玉提供之錄影│被告洪蘇月英騎乘之機車│




│ │光碟、照片及本署檢察│,右側手把經按壓與底部│
│ │事務官勘驗筆錄 │尚留有部分空隙,而左側│
│ │ │手把可輕鬆按壓到底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曾華玉洪蘇月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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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