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苡萱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1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又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係 被告所有用以販賣之商品等情,亦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影 本1紙、鑑定證明書1份、網路拍賣暨訊息記錄1份、扣案仿 冒上開商標之胸針1個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 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