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419號
TPDM,107,單禁沒,41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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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豈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2259號、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 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 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等語。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2259號、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2 83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7年8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54至55、 58至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 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2080公克,驗



前淨重0.03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 47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23 至27、4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為含有第二級毒 品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 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1個,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 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 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經其陳明在卷 (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9頁),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 收,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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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