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416號
TPDM,107,單禁沒,416,201809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67
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政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 重0.77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而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單獨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 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 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 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 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 ,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 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 規定而適用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案件, 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6、8款規定,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8月24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宗及105年度緩字第3068號、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1216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380號緩起訴執 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 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袋毛重 0.77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毛重0.7777公克),檢 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參毒偵卷第5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所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5年度青字第 640號,參毒偵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固尚難逕認屬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於偵訊中雖未明確表示係利用該吸 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表示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係其於遭查獲前幾小時剛施用後所剩下的,其攜帶出門去 找友人(參毒偵卷第44頁),而該吸食器1組復係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袋同時於被告身上扣得,應足認被告於遭查獲 前係利用該吸食器1組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該吸食 器1組既係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上當會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 ,聲請人認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之,容有未當, 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