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詹銘哲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范振偉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慶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承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詹銘哲、范振偉、張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祐承因得知詹銘哲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夜店」之廁所外走道 ,因故與蔡承志發生肢體衝突,即與詹銘哲、范振偉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夜店「X2」包廂內,輪流以徒手 揮拳毆打、腳踢、腳踩等方式,傷害蔡承志之身體(詹銘哲 及范振偉所涉共同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詎李祐承 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重物或接續多次用力攻擊該 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且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朝人之臉部攻擊,如 擊中他人眼睛,將導致該人之眼球因外傷而破裂,並有喪失 視力之可能,足以產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 傷害結果,見蔡承志已因遭毆打而無力招架、癱倒在長椅上 時,竟單獨就原先之共同普通傷害犯意提昇為使蔡承志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詹銘哲 、范振偉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詳見理由欄所述),在 該夜店X2包廂內,先以徒手毆打蔡承志之身體8下,隨後舉 起包廂內六角桌砸向蔡承志之上半身,以右腳踢蔡承志臉部 3下、用腳重踩蔡承志頭部2下,並將蔡承志從長椅拖到地上 後,接續揮拳毆打蔡承志之頭部1下、身體某處數下、用腳 踢蔡承志之頭部3下、背部2下、左腿1下、身體某處數下、 用腳踩蔡承志之左手臂1下,復撿起蔡承志掉落在地上之手 機砸向蔡承志;接著李祐承以拖行方式,將倒在地上之蔡承 志從包廂經由走道一路拖行至電梯,其間仍承前同一犯意, 接續以徒手揮拳、腳踢之方式,攻擊蔡承志頭部、身體等處 。之後,張慶因得知詹銘哲與蔡承志有肢體衝突,亦基於與 李祐承共同傷害蔡承志之犯意聯絡,加入而參與傷害行為, 由張慶將蔡承志拖出並摔在WAVE夜店1樓戶外輕食區地上, 以徒手揮拳、腳踢之方式攻擊蔡承志(張慶所涉共同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且無證據證明張慶有與李祐承共同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後述),李祐承亦承前同一重傷害犯意 ,接續用腳踢蔡承志之頭部、背部各1下,及以雨傘前端戳 擊蔡承志之胸部3下,並將雨傘砸向蔡承志臉部後逕自離去 。蔡承志因遭李祐承、詹銘哲、范振偉、張慶對其為上開攻 擊行為,致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眉撕裂 傷及左臂、左手、左前臂、右上臂挫傷、右眼皮瘀青之傷害 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蔡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祐承犯重傷害未遂罪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祐承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90頁),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李祐承暨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即 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李祐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揮拳毆打及 用六角桌攻擊告訴人蔡承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 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出於使告訴人受輕傷之普通傷害 犯意而為攻擊行為,沒有意圖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且未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也沒有用腳踢云云。經 查:
㈠、被告李祐承與詹銘哲、范振偉、張慶共同於前揭時、地,輪 流以徒手揮拳毆打、腳踢、腳踩,及用六角桌砸向告訴人等 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祐承自承不諱 (見偵卷第7、70頁,本院卷第44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59頁),且同案被告 詹銘哲、范振偉、張慶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8至11 、68頁,本院卷第44頁)。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李祐承及詹銘 哲、范振偉、張慶攻擊,致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閉鎖性 骨折、右眉撕裂傷及左臀、左手、左前臂、右上臂挫傷、右 眼皮瘀青之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傷勢情況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61至6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祐承雖辯稱其僅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沒有用腳踢, 也沒有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云云,惟查: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WAVE夜店之X2包廂內、立柱左走道、電 梯內及1樓戶外輕食區(ATT麥當勞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告訴人面朝下、俯躺在X2包廂內長椅上時,被告李祐承 進入該包廂後,隨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8下,接著舉 起包廂內之六角桌砸向告訴人上半身,並以右腳踢告訴人之 臉部3下、用腳重踩告訴人頭部2下,隨後將告訴人從長椅拖 到地上後,揮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1下、身體某處數下、用 腳踢告訴人之頭部3下、背部2下、左腿1下、身體某處數下 、用腳踩告訴人之左手臂1下,復撿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上之 手機砸向告訴人;然後被告李祐承再以拖行方式,將倒在地 上之告訴人從X2包廂經由走道一路拖行至電梯,其間仍持續 以徒手揮拳、腳踢,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處數下;之 後,被告張慶將告訴人拖出並摔在WAVE夜店1樓外輕食區地 上,且以徒手揮拳、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此時,被告李
祐承亦用腳踢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各1下,及以雨傘前端戳 擊告訴人胸部3下,並將雨傘砸向告訴人臉部後逕自離去等 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8至附 圖60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18至144頁),明顯 可見被告李祐承有以腳踢被告頭部,故其辯稱僅有以手毆打 告訴人、沒有用腳踢,且未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李祐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得知 被告詹銘哲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為幫被告詹銘哲出氣,遂 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44頁 );且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亦均供稱:其等係因聽聞被告詹銘哲在WAVE夜店廁所外 走道遭告訴人毆打,方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8 至11、68頁),參酌本院勘驗案發當時WAVE夜店之廁所外走 道、X2包廂內、立柱左走道、電梯內及1樓戶外輕食區(ATT 麥當勞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詹銘哲與告訴 人在廁所外走道有互相拉扯、揮拳攻擊對方之行為,且被告 李祐承、詹銘哲、范振偉在X2包廂內,被告李祐承在WAVE夜 店內之走道,被告李祐承與范振偉在電梯內,均有攻擊告訴 人之舉動;嗣被告李祐承及張慶在上開夜店1樓戶外輕食區 ,亦有輪流對告訴人為攻擊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1至附圖6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115至144頁),足認本件起因係被告詹銘哲於106年 3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WAVE夜店」之廁所外走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 被告李祐承得知上情後,即在WAVE夜店之X2包廂內、走道、 電梯內及1樓戶外輕食區,獨自或與被告詹銘哲、范振偉、 張慶輪流攻擊告訴人。
㈣、被告李祐承復辯稱其無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惟: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李祐承及詹銘哲、范 振偉、張慶對其輪流攻擊,致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閉鎖 性骨折、右眉撕裂傷及左臀、左手、左前臂、右上臂挫傷、 右眼皮瘀青之傷害,業如前述,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 定之重傷害程度,然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重傷害之故意以為判斷,即行為 人下手時,如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可能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將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為之或放任結果發生,當 可認定行為人有此重傷害故意。而重傷害犯意乃係行為人內 心之主觀情狀,無從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 及相關事實,如行為人所用凶器、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 寡及傷勢輕重、行為人下手輕重、行兇手段、行為人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仇怨等項,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 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⒉依被告李祐承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之過程、行為態樣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節綜合以觀:
⑴被告李祐承見告訴人面朝下、俯躺在X2包廂內之長椅上時, 即逕自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之身體上半身共8下,且於此期 間,告訴人除曾用雙手護住自己頭部外,並無任何反抗、反 擊動作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 8至附圖17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8至123頁),堪認 告訴人已因遭毆打而呈現無力招架之狀態。
⑵被告李祐承於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身體上半身共8下後,見 告訴人俯躺在長椅上,未曾對其攻擊行為做出任何反擊之動 作,竟仍舉起包廂內之六角桌,砸向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 力之告訴人,且攻擊部位係告訴人之上半身,接著又揮拳毆 打、用力以腳踢、腳踩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共計至少10餘次 以上,並將告訴人從長椅拖到地上,再一路拖行至走道、電 梯,且告訴人倒臥在WAVE夜店1樓戶外輕食區地上時,被告 李祐承仍持續用腳踢告訴人之頭部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 人在此過程中,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回擊舉動,僅能無力癱軟 在地、任令被告李祐承對其施以攻擊行為之情,亦有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18至附圖45、附圖51 至附圖59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3頁、第 123至137頁、第140至144頁),可見被告李祐承確有以重物 ,並接續多次用力攻擊已無力反抗能力之告訴人頭部、臉部 之行為。
⑶再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觀之,告訴人之頭、臉部均有挫傷 ,且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眉撕裂傷、右眼上眼皮處有明顯瘀 青,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 勢情況照片5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8、61至63頁),足認 告訴人之頭部、眼部、鼻子、右眉均有遭毆擊之情況,且鼻 子、眉毛距離眼睛甚近,縱然朝鼻子、眉毛攻擊,實有擊中 眼睛之高度可能性。而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朝 人之臉部攻擊,如擊中他人之眼睛,將導致該人之眼球因外
傷而破裂,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產生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且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並有 掌管身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能力之腦部神經組織,若遭重 物毆擊,亦可能傷害腦部,而致毀敗或嚴重損害身體運動、 平衡及語言之機能,此均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李祐承自述 其原就讀大學、現休學中(見偵卷第6頁),於案發當時係 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就上情要無不知之理。被 告李祐承對於倒臥在地、勢單力孤、難為有效之阻擋,已無 任何反擊能力之告訴人,竟以六角桌之重物砸向手無寸鐵之 告訴人上半身,且接續多次猛力揮拳毆擊、腳踢、腳踩告訴 人之頭部、臉部共計至少10餘次以上,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頭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眉撕裂傷、右眼皮瘀 青之傷害,綜合前述雙方衝突之起因、被告李祐承下手力道 之輕重、所使用之兇器等情,自堪認被告李祐承確有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就此並無與被告李祐承有共 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祐承為本案犯行時,獨自提昇原來之普通 傷害之犯意聯絡至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祐承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李祐承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告訴人因此 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李祐承所為,係犯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祐承原與被告詹銘哲、范 振偉、張慶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嗣於行為過程中 ,單獨就原先之共同普通傷害犯意提昇為使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仍僅評價為一罪。 又被告李祐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用六角桌砸向告訴人, 及以徒手毆打、腳踢、腳踩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 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係侵害告訴人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實施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祐承與告訴人原互不 認識,且無任何冤仇,僅因告訴人與被告詹銘哲因臨時突發 之細故而有肢體衝突,即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告訴 人已癱倒在長椅、地上,而無任何反抗能力之情況下,用六 角桌之重物攻擊告訴人上半身,且接續多次用力以徒手揮拳 毆打、腳踢、腳踩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之方式,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眉撕 裂傷及左臀、左手、左前臂、右上臂挫傷、右眼皮瘀青之傷 害,傷勢非輕,可見其下手之兇殘;再考量被告李祐承犯後 雖已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惟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107年度司北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107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228至230頁),足認其並無真摯懺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李祐承自述其教育程度現為大學休學中、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從事土工工作,每月收入 約3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至第 19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李祐承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祐承與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共同 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使告訴人所有之眼鏡、衣物、手機因 遭破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祐承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祐承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與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6月4日具狀對被告詹銘哲、范 振偉、張慶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件、本院107年度 司北調字第456、458、459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0至155頁)。告訴人既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對 共犯詹銘哲、范振偉、張慶撤回告訴,是依上開規定,其撤 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李祐承。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 告李祐承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參、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與被告李祐承於 106年3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WAVE夜店,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重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在WAVE夜店之電梯、包廂及1樓戶 外輕食區等處,以徒手毆打、持六角桌猛砸及腳踢等方式攻 擊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眉撕
裂傷及左臂、左手、左前臂、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 所有之眼鏡、衣物、手機亦因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與 被告李祐承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重傷害之故意 以為判斷,即就行為人所用凶器、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 寡及傷勢輕重、行為人下手輕重、行兇手段、行為人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仇怨等項,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 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與被告李祐承共同 涉犯重傷害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梁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情況及財物毀 損照片8張、WAVE夜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 、檢察官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就其等之行為涉犯普通傷害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惟堅詞否認有何 與被告李祐承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 因聽聞被告詹銘哲在WAVE夜店廁所外走道遭告訴人毆打,方 出手攻擊告訴人,並無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詹銘哲於106年3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WAVE夜店」之廁所外走道,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李祐承、范振偉、張慶先後得知上 情後,上開被告4人即在WAVE夜店之X2包廂內、走道、電梯 內及1樓戶外輕食區,輪流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告訴人因
遭被告李祐承、詹銘哲、范振偉及張慶對其輪流攻擊,致受 有前開傷害,且告訴人所有之眼鏡、衣物、手機於遭毆打之 過程中,因被破壞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詹銘哲、 范振偉、張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5、8至1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9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1至附圖6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之傷勢情況 及財物毀損之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61至64頁 ,本院卷第108至113、115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對告訴人所為之攻 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詹銘哲於106年3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WAVE夜店廁 所外走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互相推、拉扯 ,並揮拳攻擊他方頭部後,各自徒步離開該處;嗣告訴人自 行俯躺在X2包廂內之長椅上時,被告李祐承自某處進入該包 廂後,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8下,接著舉起包廂內之六 角桌砸向告訴人上半身,並以右腳踢告訴人之臉部3下、用 腳重踩告訴人頭部2下,隨後將告訴人從長椅拖到地上,接 著被告詹銘哲則用腳踢告訴人頭部2下、背部1下、揮拳毆打 告訴人身體某處1下,被告范振偉以腳踢告訴人身體某處6下 、臉部1下,被告李祐承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1下、身體某處 數下、用腳踢告訴人之頭部3下、背部2下、左腿1下、身體 某處數下、用腳踩告訴人之左手臂1下,及撿起告訴人掉落 在地上之手機砸向告訴人;之後,被告李祐承再以拖行方式 ,將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從X2包廂經由走道一路拖行至電梯, 其間仍持續以徒手揮拳、腳踢,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 處數下;於拖行過程中,除被告范振偉有以腳踢告訴人身體 某處1下外,被告詹銘哲未再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其後, 被告張慶將告訴人拖出WAVE夜店並摔在1樓戶外輕食區地上 ,用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2下後,再次將告訴人拖行並摔到 地上,及以腳踢告訴人頭部2下、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1下, 被告李祐承則用腳踢告訴人頭部、背部各1下,並以雨傘前 端戳擊告訴人胸部3下後,將雨傘砸向告訴人臉部後逕自離 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WAVE夜店廁所外走道、X2包廂內、立 柱左走道、電梯內及1樓戶外輕食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1至附圖60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8至113、115至144頁),是由上開被告李祐承、詹 銘哲、范振偉、張慶分別對告訴人所施以之攻擊行為態樣、
手段、下手輕重、攻擊次數等節綜合判斷,堪認主要下手實 施攻擊行為之人係被告李祐承,並非被告詹銘哲、范振偉或 張慶。
⒉於前揭行兇過程中,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及張慶雖均有攻擊 告訴人頭部或臉部之情事,但相較於被告李祐承係用六角桌 猛砸告訴人上半身,及以徒手毆打、腳踢、腳踩等方式,猛 力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身體及腳部等處共計多達30餘次 之行兇手段,被告詹銘哲係用腳踢告訴人頭部2下、背部1下 、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身體某處1下;被告范振偉以腳 踢告訴人身體某處7下、臉部1下;被告張慶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2下、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2下、臉部1下、腳踢告訴 人頭部2下,且除被告李祐承有以六角桌之重物砸向告訴人 上半身外,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及張慶,均無以猛力針對告 訴人頭部或臉部為攻擊之情事。倘若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及 張慶確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意,實難想像渠等見告訴 人已癱倒在地上時,未趁此機會對告訴人施以更猛烈之重手 。故從前述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及張慶對告訴人所為攻擊情 節判斷,實難遽謂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有使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之故意。
⒊再者,被告范振偉在X2包廂內,於監視器播放時間9分41秒 許,有勸阻被告李祐承繼續對告訴人施以攻擊行為之舉動; 且於1樓戶外輕食區之監視器播放時間1分51秒許,被告詹銘 哲、范振偉見被告張慶欲拿起放置在一旁之大型黑色垃圾桶 時,亦有將被告張慶拉開之動作,渠2人似乎有意阻止被告 張慶對告訴人再為攻擊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3頁)。故被告詹銘哲、范振偉 均辯稱其等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㈢、綜上所述,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及張慶與告訴人原先互不認 識、亦無仇怨嫌隙,乃因被告詹銘哲與告訴人偶發之糾紛致 引起雙方肢體衝突,衡情應不足以引起被告詹銘哲、范振偉 及張慶對告訴人施以重傷害之動機;再審酌被告詹銘哲、范 振偉及張慶均非對告訴人施以攻擊行為之主要行兇者,且渠 等下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態樣、攻擊次數、力道及攻擊後之 後續舉動等情,堪信係因群體鬥毆、血氣方剛,致一時情緒 失控而攻擊告訴人,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詹銘哲、范振 偉及張慶有重傷害犯意之心證,惟渠等既與被告李祐承之傷 害行為負擔共同行為責任,是上開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及 張慶均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 銘哲、范振偉及張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詹銘 哲、范振偉、張慶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107年6月4日具狀對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張慶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件、本院107年度司北調字第456、458 、459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詹銘哲、范振偉及張慶被訴犯 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