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96號
TPDM,107,原交簡,96,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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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楊朝傑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
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 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審酌:被 告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行為時擔任公務員;被告 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於106 年 10月25日晚間10時左右在自家住處飲酒結束,為訪友而騎駛 機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他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違反義務程度 甚高;被告於夜間在都會地區,騎駛機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 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但相較於駕駛其他 大型交通工具的被告,所生可能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因為家庭經 濟困窘,因無力支付檢察官所命負條件緩起訴處分的條件(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 萬5,000 元款項),才遭撤銷緩起訴, 並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他如因無力易科罰金,即 須入監服刑,不符當前慎用短期自由刑的刑事政策,而且他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他經過這次偵 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 他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他的法治及道 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 並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裁罰基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如果被 告未能深切反省並體察本院的用心,而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
六、救濟程序: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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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