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1號
TPDM,107,交簡上,1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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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兆明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 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 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 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 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 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 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 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 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 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 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 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 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 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 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



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 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 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 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 ,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 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 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 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 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 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 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 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 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 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 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243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經檢 察官勸諭後,當庭稱「我願意認罪」,其後法官問檢察官 「有何意見」,檢察官表示「建議以簡易程序處理」、「 考量一切狀況,應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嗣原審諭知暫休庭,由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進行協商 。其後檢察官入庭稱「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辯護人 亦稱「對於改簡易判決處刑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 而告訴代理人雖當場表示「對被害人有無肇事責任有調查 必要」、「不同意改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仍表明「維 持起訴事實(即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是對車內狀 況未注意,並非在車外肇事…本案尚無求處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末經法官向檢察官確認「在告 訴代理人仍有意見之情形下,是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答以「仍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則稱「我接受 」等語,有原審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 106交訴21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嗣原審即改 行簡易程序,並據此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等情,為上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依檢察官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顯係以被告認罪為基礎, 向原審法院為具體之求刑(有期徒刑6月),性質上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 」,而非單純僅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對檢 察官請求改行簡易程序以及上開求刑請求沒有意見,則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合意範圍內,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原審所為科刑判決已不 得上訴。準此,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三)至被告雖曾提出上訴,然已於107年8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故就 被告所提上訴部分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其自非本案之上 訴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楊士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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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