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豊盛於民國107年9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 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中度 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12日)8時 44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與饒河街口時,經員 警攔檢查獲,經對陳豊盛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頁、第2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 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 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 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