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85號
TPDM,107,交簡,198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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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鉉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鉉文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動物園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 109巷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6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9頁、第49至50頁),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文山第 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 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 ,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 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 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自 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見偵卷第21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 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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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