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整暨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請准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設於桃園市○○里○○街二三號「貿和旭安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自己經濟惡化無清償能力,竟於八十六年八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連續向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毅興公司)大量訂購總價一百二十六萬 零七百二十四元之洋傘配件,致信毅興公司陷信為真依約出貨。且於八十六年七 月間,以泰國洋傘市場前景可期為由,前往泰國投資需錢恐急,要求信毅興公司 負責人乙○代為調度現金,並將已到期之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由 八十六年六、七月之票期展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並提出數紙俗稱「芭樂票」之支 票取信,致乙○亦誤信為真,另貸與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現金,並同意 將貨款支票展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嗣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信毅興公司持上 支票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提示竟不獲付款,向被告詢問時,被告 為將資產順利移往國外,乃佯稱泰國工廠剛起步,業務仍待拓展,目前暫無盈餘 ,央求信毅興公司同意展期換票,信毅興公司見被告語意甚誠,同意換票展期至 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被告並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交付,屆期提示 仍未獲付款。而被告仍以前開詐騙方法另簽發九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到期之泰國支 票交付,然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信毅興公司經查詢得知「貿和旭安有限公司」 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始知被告之詐騙行為。被告因 本件犯行致原告損害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因而取得上開不法利益等 語。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 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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