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33號
TPDM,107,交簡,193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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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光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2月9 日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 年10月25日服刑出獄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 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 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竟於107年8月23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 150 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其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時,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邱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北檢107 年度速偵字第2598號《下稱速偵卷》第7至8頁、 第31頁正反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為警 察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等,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 聯網-車籍資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在卷可稽(見速偵 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 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入監服刑,竟仍不知悔改, 而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再度酒後 駕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 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暨本件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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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