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婕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婕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有關「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范婕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 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 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 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 頁、第26頁反面 ),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本 案駕駛犯行係為上班等語(見偵卷第7 頁)之為圖一時方便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范婕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婕筠於民國107年8月3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德惠街林森北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 5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與錦州橋交岔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婕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