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26號
TPDM,107,交簡,1826,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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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昱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因酒罪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卻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再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 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 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 後駕駛汽車、貨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 重,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率爾駕駛對公共危險危 害至鉅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此次酒後駕車 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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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