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48號
TPDM,107,交簡,1448,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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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土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 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 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因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792 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 106 年7 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竟不知記取教訓,更犯本案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 提高,且未因前次為警查獲而自律;兼衡其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巷道,經警欄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始行騎車上路,惡性 非重,此次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以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曰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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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