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9號
TPDM,107,交易,129,201809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62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交簡字第175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松係職業計程車駕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晚上8 時2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 平西路2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西路2 段 92號前,因見路旁人行道上有乘客招手攔車,而欲駛往右側 路旁停車載客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行向及減速臨時停車時 ,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來車,貿然向右側 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呂冠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自 後方撞上被告之上開汽車車尾燈處,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左手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 7 年8 月27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