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07號
TPDM,107,交易,10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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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乘客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5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2段 313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金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被告前方,因閃 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後軀幹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 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卷第5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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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