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8號
TPDM,106,訴,23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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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719號、106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偽造「方傑」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謝銘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 元之價格向前屋主方傑買受座落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7樓房屋(含頂樓加蓋,建物40.56坪,增建部分26.92坪 ,下稱系爭房屋),其明知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曾於90年 9月30日發生非自然死亡案件,而為下列犯行: ㈠謝銘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松聯」(下稱「陳松 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松聯」於不詳時、地偽 造買賣金額為4,0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經方傑同 意偽刻「方傑」之印章,另於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如附表所示「方傑」之署押及印文,謝銘樺亦於該偽造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下簽名用印(下稱偽 造之系爭契約),由謝銘樺於102年1月間,持以向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虛構兩造交易價額為4,050萬元,並隱匿系爭房屋為凶宅之 重要事實,使樹林區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謝銘樺係 以上開價格購得系爭房屋,而未能探知系爭房屋係凶宅之事 實,因而同意設定3,12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款2,600萬元與謝 銘樺,足生損害於方傑與樹林區農會。
㈡嗣謝銘樺因需款孔急,為圖以系爭房屋另向他人借款,即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3年4月1日前某日,隱匿本案房 屋實係凶宅,實際交易價格僅為2,450萬,且樹林區農會已 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3,120萬元,已無殘值等重要訊息,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余家和對外尋找貸款金主,經余家和透過 趙文揚之代理人即不知情之黃裕達聯繫,向趙文揚表示謝銘 樺欲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而 向趙文揚擔保借款400萬元,致趙文揚陷於錯誤,誤信系爭



房屋仍有相當之價值,同意借款400萬元與謝銘樺,並於103 年4月1日將借款400萬元匯入謝銘樺指定之帳戶。嗣系爭房 屋因謝銘樺無法還款,乃委託任職房屋仲介之趙文揚友人代 為出售,經該仲介告知系爭房屋係凶宅,趙文揚始知受騙。二、案經趙文揚、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無 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 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經本院提示卷證後,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3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 其不知有偽造之系爭契約存在,該契約亦非由其偽造並持之 向樹林區農會貸款;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乙事,在網路上都有 揭露,而借貸金錢本無需告知標的物是否為凶宅,是其並無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2日與代書「陳松聯」合作,以2,450萬元



之價格向前屋主方傑買受頂樓加蓋曾於90年9月30日發生非 自然死亡案件之系爭房屋,旋即以偽造之系爭契約向樹林區 農會申請買賣房屋貸款,經樹林區農會同意設定3,120萬元 之抵押權並貸款2,600萬元予被告;復於103年4月1日前某日 ,被告委請證人即其友人余家和對外尋找貸款金主,經證人 余家和透過證人即金主趙文揚之代理人黃裕達聯繫,向證人 趙文揚表示被告欲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480萬元,而向證人趙文揚擔保借款400萬元,證人趙文揚乃 同意借款4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3年4月1日將借款400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系爭房屋因被告無法還款,乃委託 任職房屋仲介之趙文揚友人代為出售,經該仲介告知系爭房 屋係凶宅,證人趙文揚乃於104年9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 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趙 文揚、黃裕達余家和、方傑、證人即樹林區農會催收江淑 如、證人即樹林區農會徵信謝慧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571號 卷,下稱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08頁;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反面、第173頁至第 182頁;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13頁反面、第27至第40頁), 並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表、臺灣凶宅網站查詢資 料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表、被告與證人趙文揚簽訂 之借貸契約暨收據、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簽發 之400萬元本票及租金債權讓與契約書、樹林區農會104年11 月25日樹農信字第1042001362號函暨附件、樹林區農會104 年12月29日樹農信字第1042001511號函暨附件、樹林區農會 105年5月30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714號函、樹林區農會105 年6月27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828號函暨附件、第一建經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1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9頁反面、 第100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49頁、第162頁 至第169頁;偵緝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9 頁至第110頁;偵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 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 89頁反面、第92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0頁 至第111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31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淑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因貸款之目的是購 屋,必須以時價減去增值稅後之八成作為貸款之上限,而凶 宅則屬於不得受理為抵押物之標的,本件被告提供偽造之系 爭契約來申貸,導致同仁無從發現該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場價 格,而進而得知系爭房屋係屬凶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 至第181頁),參酌樹林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貳點第 一條㈡之6.⑷項規定:「所提供房地產確有其市場價值者.. .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之八成 。」、樹林區農會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第參點第 五條㈡之6.⑺項規定:「訴訟中之不動產或處分困難之不動 產」不得受理為抵押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第224頁 至同頁反面),可知樹林區農會於徵信過程中確係因偽造之 系爭契約載明交易價格為4,050萬元,而誤認系爭房屋確實 屬於落於正常交易區間之一般物件,而未進一步探知該系爭 房屋是否係凶宅,即准予貸款2,600萬元之情。再者,證人 謝慧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委託他人前來遞件或 辦理本件之貸款,偽造之系爭契約確係由被告自行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此核與被告向樹林區農會所提出之 授信申請書所載申請貸款金額係填寫2,800萬元之情(見偵緝 卷第43頁)相符,倘被告確不知有前揭偽造之系爭契約存在 ,其焉敢向樹林區農會申請遠超出實際交易金額(即2,450萬 元)之貸款,且被告亦自承係「陳松聯」拿偽造之系爭契約 給其簽名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是偽造之系爭契約係由「 陳松聯」於不詳時、地偽刻「方傑」之印章並偽造「方傑」 之署押及印文,隨即交由被告於「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 印後,由被告持以向樹林區農會申請貸款等節,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不知有偽造之系爭契約存在,亦未持之向樹林區 農會貸款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證人余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透過鄭姓之中間人聯 絡其代為尋找貸款之金主,當時被告並未告知其系爭房屋係 屬凶宅及該屋之實際交易價格,其陪同證人黃裕達趙文揚 帶看系爭房屋後,即相約兩造前往地政事務所見面辦理貸款 400萬元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 黃裕達趙文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帶看前有自行調閱系爭 房屋之建物及地籍謄本,因相信樹林區農會之評估,且查閱 附近地區之成交行情後,即同意辦理二胎借款400萬元,當 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係屬凶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30頁),是證人趙文揚於不知樹林區農會之 抵押權遠超出實際交易價格之情況下,因相信該農會之評估 ,始同意辦理二胎貸款400萬等情,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乙事,網路上皆有揭露云云,然查,被 告所欲辦理借貸之系爭房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7」樓,而依證人趙文揚所呈之臺灣凶宅網網頁資料顯 示發生兇殺之地點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 樓(見他卷第12頁),則證人黃裕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 看屋前有就系爭房屋之住址查詢是否為凶宅,但並未顯示該 住址為凶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即可採信。況被 告向樹林區農會所辦理之抵押權貸款金額,遠超出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常人於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地籍謄 本後,實易誤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存在,自難以證 人黃裕達曾於看屋前搜尋凶宅網之情,即遽認證人黃裕達趙文揚於借款前即知悉系爭房屋係屬凶宅。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借貸金錢本無需告知標的物 是否為凶宅云云。惟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 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 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 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 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 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 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 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 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江淑如黃裕達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凶宅係屬不易轉售、處分之不動產,且影響 市場價格甚鉅,如果於未借款前即得知系爭房屋係屬凶宅, 絕對不會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同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29頁反面)。被告以2,450萬元低價購入系爭房屋卻 以偽造4,050萬元高價之系爭契約向樹林區農會貸取高額款 項,且被告亦供述證人余家和說會去調謄本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8頁),復依一般市場行情,抵押權金額除以1.2就是貸 款金額,此業據證人黃裕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1頁) ,是被告明知證人余家和黃裕達、趙文楊等人自謄本即可 推知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為2,600萬元,且此金額係被告以 偽造之系爭契約貸款所得,會使他人誤認系爭房屋之實際價 值,仍未據實告知樹林區農會及證人黃裕達趙文揚系爭房 屋係屬凶宅,顯屬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 之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屬詐術之施用,致樹林區農會



及證人趙文揚陷於錯誤,並均基此錯誤同意核貸並匯款,而 受損害。從而,被告就未告知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之情,亦成 立詐欺取財罪,應甚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起訴書所載樹林區農會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趙文揚部分之詐欺取財犯 行均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㈡第39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前揭客觀事實相符,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佐,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 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法定刑較 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部分
核被告就向樹林區農會隱匿系爭房屋係屬凶宅及行使偽造之 系爭契約書進而取得2,600萬元貸款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松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松聯」共同偽造「方傑」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樹林區農會隱匿系爭房屋係屬凶 宅及行使偽造之系爭契約書,致樹林區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給付貸款2,600萬元,應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趙文揚部分




核被告就向趙文揚隱匿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且實際交易價格 僅為2,450萬,已無殘值等訊息,進而取得400萬元借款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各罪,係對樹林區農會及趙文揚分別施以詐術, 應係各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 具獨立。是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所申請之貸款順利通過,明知系爭房地曾於 90年9月30日發生非自然死亡案件,仍將上情隱匿,進而取 得樹林區農會及證人趙文揚之貸款,詐取樹林區農會及趙文 揚之金錢,亦影響樹林區農會對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 為實非可取,然審酌其犯後終於審判中坦認犯行,然尚未與 樹林區農會及趙文揚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情,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 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依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署名及印文之沒 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 應仍適用之。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 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 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與「陳松 聯」共同偽造之「方傑」印章1顆,及如附表所示欄位偽造 之「方傑」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復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 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 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 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 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 執行之。第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 陳松聯」共同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取得 之2,600萬元貸款,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銀 行貸款是匯款到何人的戶頭?)農會有通知我去開戶,是陳 代書跟我一起去,款項是要我直接在那邊開戶,再由銀行撥 款到履約帳戶裡面去,我拿到本子時裡面沒有錢。(履約帳 戶裡面的錢是何人領走?)就是前屋主方傑。(見本院卷一 ,第67頁),核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書2紙所示收款人 為方傑、匯款總金額為2,041萬2,341元、附註結清方傑房貸 ,若無法取得清償證明,請退匯;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類 取款憑條所示存戶為被告、支取金額為2,041萬2,581元;北 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102年3月4日放款 2,600萬元並轉入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相符( 見偵緝卷,第96頁;本院卷㈠,第93頁),是被告與共犯「 陳松聯」共同詐取樹林區農會所有之金錢,均為被告獨自取 得,共犯「陳松聯」未取得不法所得且無共同處分權限,應 認僅有被告就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為妥。是被告就上開2600 萬元及40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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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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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謝│「賣方」欄│「方傑」之署押壹│偵緝卷,│
│ │銘樺與方│ │枚、印文貳枚 │第77頁至│
├──┤傑之102 ├─────┼────────┤第79頁反│
│ 2 │年1月15 │騎縫處 │「方傑」之印文參│面 │
│ │日不動產│ │枚 │ │
├──┤買賣契約├─────┼────────┤ │
│ 3 │書 │契約末頁之│「方傑」之印文壹│ │
│ │ │「方傑」之│枚 │ │
│ │ │中華民國國│ │ │
│ │ │民身分證上│ │ │
│ │ │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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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