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3號
TPDM,106,易,80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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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向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向東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毀損臺北市○○區○○街000號門外1樓監視器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向東李定銓之兄,因李定銓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乃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4時48分,在 系爭大樓5樓門外樓梯間,先以徒手方式扭轉前揭監視器鏡 頭180度後,隨即以膠布黏貼該監視器鏡頭,再以不詳方式 拉斷上該監視器電源線,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而喪失其原 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定銓
二、案經李定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2月間委 請證人蔡權智為其於住所樓梯間即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裝設 監視器,經證人蔡權智於同年2月13日出具估價單後,隨即 於估價2週後裝設監視器於其住所大門正對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核與證人蔡權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立曜科 技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於104年2、3月間,經朋友介紹為證 人李定銓於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相符,並有證人李定銓所呈立曜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足認證人李 定銓確係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監視器之所有權人,其認該監 視器遭被告毀損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 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訴,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 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其係 將系爭大樓5樓監視器翻出來看,以確定該監視器是在監視 其之行動,其雖然有拿膠布貼在監視器之鏡頭上,但並未拉 扯該監視器之電源線,況其係捍衛其隱私權,並無毀損該監 視器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之兄,被告於105年8月8日凌晨4 時48分,在系爭大樓5樓門外樓梯間,先以徒手方式扭轉前 揭監視器鏡頭180度後,隨即以膠布黏貼該監視器鏡頭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證人即安裝人員蔡權智、證人即維修 人員鄭華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且上該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 庭勘驗顯示:畫面時間凌晨4時48分08秒時,有一平頭身著 短袖男子即被告,右手持手電筒自畫面右方樓梯出現,並以 手電筒照射系爭監視器,復以手機之手電筒於鏡頭前晃動遮 蔽鏡頭,斯時監視器已被移動,拍攝之角度已與先前不同, 該男子並持續以燈光照射監視器,而後畫面鏡頭被遮蔽,至 畫面時間凌晨4時52分20秒後畫面一片黑暗,此時畫面秒數 仍然持續進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8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 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 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 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權 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監視器之主機裝置在別處,可透過 網路監看,鏡頭屬於微型,經不起施力,鏡頭之電源線若遭 破壞,主機仍會正常運作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而證人鄭華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鏡頭是隱密式 的,蓋在蓋板裡面,至現場時該鏡頭電源線已遭扯斷,得否 加工接回並不清楚,鏡頭上黏有膠布,其見狀即建議證人李 定銓更換新的鏡頭,經證人李定銓同意後,隨即將該鏡頭卸 下,改更換新的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 頁),而觀諸前開監視器勘驗筆錄之內容,亦顯示該監視器 角度被扭轉180度,並遭膠布黏貼後不久,該監視器畫面即 一片全黑,可見該監視器鏡頭之電源線確係於鏡頭角度被扭 轉、鏡頭遭黏貼膠布後,即遭他人外力介入扯斷,本院審酌 該監視器電源線遭破壞之時間係清晨時分,亦僅有被告於鏡 頭前為扭轉監視器角度、以膠布黏貼鏡頭之行為,並於密接 之數分鐘內,該電源線即遭扯斷,是自堪認為該監視器之電 源線扯斷行為之行為人應係被告無訛。又該監視器經證人鄭 華偉檢視後,認該監視器鏡頭已失去其效用,方建議證人李 定銓更換,亦可知該監視器鏡頭縱可透過其他方式修復,亦 需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足認該監 視器鏡頭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㈢系爭大樓5樓係證人李定銓之住所,因該住所長期遭他人破 壞,經員警建議,乃於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之情,業據證 人李定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該監 視器之鏡頭係正對證人李定銓住所之大門,此亦有證人李定 銓所呈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 51頁),審酌系爭大樓5樓本非被告住所,而該5樓樓梯間亦



屬大樓住戶或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空間,而屬公共區域, 是證人李定銓為防止其住處遭他人入侵,而於系爭大樓5樓 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自難認上開監視器之裝設有何侵害被告 隱私權之虞。被告不僅徒手扭轉該監視器之角度,復以膠布 黏貼該監視器之鏡頭,又以不詳方式扯斷該監視器之電源線 ,其使該監視器不能正常運作而失去監視效用之意思甚明, 足認其具備使該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毀損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被告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 人李定銓有所嫌隙,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破 壞該監視錄影器,致他人物品不堪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李定銓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監視錄影器毀損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6時40分,在系爭 大樓1樓門外,以不詳方式拉扯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原 名吳淑敏)所有置放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1具,致該監視 器不堪使用,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李定銓吳臻姿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於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件為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之犯行 ,辯稱:其確有於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下樓前往倒垃 圾,但並無破壞該監視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後來發現系爭大 樓1樓的門也被破壞,乃予告訴人吳臻姿共同出資在1樓也裝 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鄭華 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大樓1樓監視器由其安裝,並由 證人李定銓支付費用,安裝後間隔一段時間,經告訴人吳臻 姿通知前往更換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相符, 並有華煒水電行之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證 人李定銓、告訴人吳臻姿確係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之共 同所有權人,其認該監視器遭被告毀損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畫面時間凌晨06 時38分47秒,有一黑狗跑下樓梯,並徘徊於樓梯口;畫面時 間凌晨06時39分51秒,被告身著短袖長褲拖鞋,嘴上刁根煙 ,手提一袋東西走下樓,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於畫面時間06 時39分58秒離開畫面;畫面時凌晨06時40分38秒螢幕畫面一 片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由上 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固可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經過系爭 大樓1樓,惟畫面內容並無顯示被告有何接近該監視器鏡頭 或出手破壞該監視器鏡頭之犯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係認定該監視器鏡頭之電源線 及訊號線疑似遭利剪剪斷及拔除,但經現場採證,均未發現 可供比對之痕紋性跡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亦無 從認定被告係破壞此監視器之行為人。至告訴人李定銓、吳 臻姿固均指稱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係被告所破壞,然告 訴人李定銓吳臻姿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破壞該監視器,亦係 透過上開監視器畫面推測係被告所為,均不能證明被告確係 此部分毀損犯行之行為人。至於被告所辯欲下樓倒垃圾此節 ,雖與檢察官所呈臺北市○○區○○里○○街000號垃圾清 運時間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至同頁反面)不符,惟被 告亦可能將垃圾丟棄於路邊經過之公用垃圾桶;縱認被告所 辯不實,然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係破壞系爭大 樓1樓門外監視器之行為人,尚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欄所指之毀損犯行,檢察官上開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被訴毀損罪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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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