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榕蔓
被 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建添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柯志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9610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榕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思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建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志昌無罪。
事 實
一、蔡思庭、黃建添(綽號「小黃」)分別與陳震歐(本院通緝 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為同學關係。陳震歐向蔡思庭表示 其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蔡思庭於可預 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 匯款而願給付高額報酬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 所得,仍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孫榕蔓,孫榕蔓於蔡 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 亦同可預見上情,竟仍與蔡思庭及陳震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孫榕蔓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北新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孫榕蔓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後,即提供予蔡思庭,再由蔡思庭告知 陳震歐之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帳 戶。渠3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成員旋於103年4月16日冒名佯稱卡達國際銀行(下稱 卡達銀行)之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偽 造簽名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之存款匯至孫榕蔓上開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云云,致卡達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依上開不實傳真之匯款指示,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美金)至孫榕蔓國泰世華外 幣帳戶內。蔡思庭接獲陳震歐匯款之通知後,即通知孫榕蔓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匯地點, 以國外貿易匯款為由,將外幣匯款分別結匯為新臺幣如附表 一結匯金額所示,再匯款至孫榕蔓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孫榕蔓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孫榕蔓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 抽取10%及5%之現金作為報酬。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所指示 之時、地與黃建添會合,黃建添於陳震歐要求提供他人公司 名義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時,明知可能 係要作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仍為陳震歐尋得 楊正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科技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前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合茂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他人犯罪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 使用;黃建添依陳震歐指示,與蔡思庭碰面後,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 %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 期,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公 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 大陸地區FOSHAN TEXTILES 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 LI MITED等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此方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嗣卡達銀行電聯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 f Salah確認前揭匯款交易資訊時,其客戶表示從未授權指 示卡達銀行為該等匯款後,卡達銀行始知受騙,乃委由代理 人報警處理,經警依該筆匯款流向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卡達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 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 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 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 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 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 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於檢察官偵查中 除以被告身分供述外,亦同時基於證人身分,均合法具結而 為證述,且被告孫榕蔓、蔡思庭於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又渠等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 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孫榕蔓 、蔡思庭、黃建添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 餘被告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且均能為連續陳述, 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 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渠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對本案相關細節之陳述詳盡,渠等嗣於本院就部分情節之證 述有不符之處,參諸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當時 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 低,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有部分陳述為附和其他被告之供述 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與卷內其他事證 相互參合後,以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為 翔實可採,則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於本院之證述,憑信
性自然較渠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低,且共 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攸關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是否分別成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及被告蔡思庭、黃建添2人之 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 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 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又按文書證據,其 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 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 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 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 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
」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 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 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 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委託人僅持有影 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 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 ,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 ,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查卡達銀行所 接收用於詐欺之不實傳真匯款指示影本、卡達銀行客戶Khal 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開戶表格影本、約旦護照 及巴林身分證影本、申訴電子郵件、卡達銀行委請之阿拉伯 聯合大公國律師電子郵件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6701號卷〈下稱他6701卷〉第7至27、52至54、63 至66頁),係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用以認定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冒名傳真手法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依據傳真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核非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 屬書證甚明,是上開文書證據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 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 等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 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等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四、至於本院未用以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爰不贅述討論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此外,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 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 使用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 採信,尚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性。另彈劾證據雖 係對證人陳述之說明,但解釋上以之作為爭執證人以外之人 (例如被告、被害人等)陳述之憑信性,亦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 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故本院以下用以指摘證人、被告陳述「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證據,雖有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者,但仍可以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應予敘明。
五、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等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孫榕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先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哥哥在大陸經營公司,有 出貨給Khaled WaleedAbdel-Latif Salah,而要領一筆機器 買賣貨款,因為有向哥哥要一些錢來臺灣買房子,所以哥哥 就叫對方把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我戶頭內。後來因為婚姻因素 我媽媽不讓我在臺灣買房子,我就把這些錢匯到哥哥個人帳 戶,第一筆因為透過銀行沒辦法匯那麼多,我就請旅行社幫 我收臺幣轉到大陸;第二筆那時問玉山銀行說可以匯到大陸 ,所以才轉到我的玉山銀行,但玉山說沒辦法一天一次性匯 那麼多,後來我又領出來一起交給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中華 路的旅行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 241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頁、他6701卷第109至110頁反 面);嗣於警詢時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是因為我大 陸地區掛名的貿易公司貨款要寄送臺灣,所以才去開外幣帳 戶使用,是自己要開的,我不認識被告蔡思庭,也沒有跟他 拿過錢,也沒有與他一起提領款項和抽取傭金的事情云云( 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3608號卷〈下稱偵13608卷〉第186至 189頁);嗣於其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 詞坦承:因為媽媽動手術需要錢,被告蔡思庭表示他朋友在 外國做生意有貨款匯到臺灣,需要帳戶供其作為匯款使用, 會讓我賺取匯款之10%作為傭金,乃依照被告蔡思庭指示,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供被告蔡思庭及其朋友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領出日期之103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都是其 親自前往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全數提領後,交給 被告蔡思庭,被告蔡思庭則將其中10%、約美金2萬5仟元左 右的傭金款項交給我等事實,然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 是依被告蔡思庭指示開戶、幫忙領錢與回覆銀行,其他的事 不是很清楚,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卷〈下稱偵11087卷〉第8頁反面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訴324卷〉一第30頁正 反面、卷二第17頁反面、卷三第61、72至75頁反面、116至 188頁反面)。
㈡訊據被告蔡思庭固承認與陳震歐曾為國小及國中同學關係, 陳震歐提到回到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就提到可不可以幫 他找人頭,叫我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我負責找人頭及聯 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到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 %,他也是分得其中的5%,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
默契。他是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 呼他「老闆」,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LINE聯繫, 都是他打給我,我不會打給他。陳震歐表示願給付提供帳戶 者匯款金額10%為報酬,就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 告孫榕蔓,由被告孫榕蔓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予陳震 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於被告孫榕蔓全數提領後,我與被告 孫榕蔓即從中分別抽取5%及10%之現金作為報酬,再依陳 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被告黃建添之事實(見偵13 608卷第26頁反面、同署104年度他字第3491號卷第5頁反面 、偵11087卷第8頁正反面、訴324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 18頁、卷三第62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時 辯稱:這些國外匯款是大陸的政治獻金或要節稅、貨款或其 他等等云云(見偵13608卷第26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改稱:我跟陳震歐很好的朋友, 我有自己正當的餐飲連鎖生意,我創業時他有幫助過我,在 事業上他也幫助我很多,後來他回紐西蘭之後,生意做的不 錯,因為他不在臺灣,說需要我幫忙從國外匯款進來,請我 幫忙找人頭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因為是好朋友就幫忙他,一 開始我有說要提供我的帳戶,但陳震歐說我在經商,怕金額 過大有查稅的問題,我跟被告孫榕蔓之前在餐會中認識,知 道她媽媽生病需要錢,所以就請她提供帳戶。陳震歐沒有說 過是政治獻金,跟我說是國外貨款要進來,為了進行節稅。 找這多人的帳戶給他使用是怕查稅的問題,這些朋友都是好 朋友,不是外面不認識去買人頭的,這些朋友與我都有聯繫 ,都知道我在哪裡,陳震歐不會也沒有必要騙我云云(見訴 324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18頁、卷三第62頁反面至68頁 反面)。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詐騙集團豈知該卡達 銀行之客戶在卡達銀行有開戶,且該客戶為自然人,其資訊 並非網路上可輕易查知,又怎麼會知道其真實簽名、帳號, 是其指述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蔡思庭之認定依據;被告蔡思 庭因與陳震歐為多年交情之好友,得知其長期於國外經商, 基於信賴乃為其尋找被告孫榕蔓幫忙開戶匯款,而被告蔡思 庭與孫榕蔓為朋友關係,若明知為詐騙集團,則不可能會去 尋找自己的同學或朋友來幫忙,此與詐騙集團找車手做防火 牆切割有所不同;又匯款後續透過證人楊正平之合茂公司分 拆成四筆非整數且不同金額方式匯款到大陸的一家有規模的 公司,此亦與一般詐騙洗錢的常情有違云云。
㈢訊據被告黃建添固承認其與陳震歐為留學時的同學關係,且 受陳震歐之託,代為尋找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
得報酬,而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由楊正平 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外幣帳戶作為 匯款至境外使用,其並有經被告蔡思庭交付現金後,先與楊 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 酬,再由楊正平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 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貿易 匯出款名義將之匯出至境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 犯行,辯稱:先前不認識被告蔡思庭,是因為答應要幫陳震 歐匯款才認識被告蔡思庭,陳震歐在做貿易公司,他拜託我 幫他收貨款,3、4年前我是以OBU方式幫他匯出,後來才是 經由被告蔡思庭拿現金請我幫忙匯出。因之前幫他做OBU匯 款時,如果銀行有通知款項異常時,款項都是退回的,所以 我不覺得有問題;而以公司名義匯款換美金的話,匯率比較 好,因為是貨款,所以以公司對公司名義匯出較好,又因為 有麻煩到楊正平,所以陳震歐說以匯出金額的1.4%給我和 楊正平分,我從這1.4%中先拿0.4%,剩下的1%由我跟楊 正平以35比65的方式來分配作為報酬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4度偵字第12125號卷〈下稱偵12125卷〉第10至11 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訴340卷〉一第16反 面至17、57頁反面、訴324卷三第98、117頁反面至118頁反 面)。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黃建添是從被告蔡 思庭處取得款項,被告黃建添無從得悉這些款項之來源,亦 無從知悉該等款項來源究竟是詐騙款項或為其他不法款項, 且被告黃建添透過合茂公司將這些款項匯出皆可查證,並無 隱匿或湮滅情形;係因被告黃建添早於100年時就有OBU義務 幫忙匯款合作,曾有同一公司多次匯款至OBU帳戶、甚或退 匯之紀錄,使被告黃建添綜合各種情形無法預測到被告陳震 歐有何詐騙行為,是被告黃建添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蔡思庭、黃建添與陳震歐曾分別為同學關係,被告蔡思 庭於被告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 付傭金時,為被告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孫榕蔓, 被告孫榕蔓於被告蔡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 願給付傭金時,前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並將該帳 戶提供予被告蔡思庭、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而被告黃 建添於被告陳震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 報酬時,為被告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楊正平 於被告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報酬 時,亦同意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 外幣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嗣卡達銀行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 lah帳戶內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美金匯至被告孫榕蔓國 泰世華外幣帳戶後,被告蔡思庭接獲被告陳震歐之通知有匯 款入帳後,即通知被告孫榕蔓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匯日期前往 如附表一所示領匯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美金結 匯為新臺幣後全數領出,被告孫榕蔓與被告蔡思庭即從中分 別抽取10%及5%之現金作為報酬,被告蔡思庭再依被告陳 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被告黃建添,被告黃建添取 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即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 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分別於103年4 月21日、同年月29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 後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貿易匯出款之名義 ,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特定公司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孫榕 蔓、蔡思庭、黃建添所是認,並經證人楊正平證述明確,且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3年9月16日(103)國世北 新字第1030000066號函附被告孫榕蔓帳號000000000000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103年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0月31日(103) 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85號函覆被告孫榕蔓103年4月16日與 4月20日相關資訊、同分行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15號函附 被告孫榕蔓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日期與匯款交易水 單、104年3月26日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21號函附被告孫榕 蔓帳號000-00-000000-0領現及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被告孫 榕蔓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合茂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 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7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117296號函附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 103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3份)、同年5月8日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共4份等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2至24 頁、他6701卷第40、91至94、163至168、偵13608卷第199至 207頁、另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下稱偵1183卷〉 二第8至55頁、訴324卷二第86至87頁、卷三第84至85頁、訴 340卷一第25至26、156至16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孫榕蔓、蔡思庭與陳震歐等3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3年4月16日冒名佯 稱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偽造 簽名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之存款匯至被告孫榕蔓國
泰世華外幣帳戶云云,致卡達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依前揭不實傳真之匯款指示,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美金)至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 外幣帳戶內等事實,有卡達銀行所接收用於詐欺之不實傳真 匯款指示影本、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開戶表格影本、約旦護照及巴林身分證影本、申訴 電子郵件、卡達銀行委請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律師電子郵件 等(見他6701卷第7至27、52至54、63至66頁)在卷可資佐 證。又卡達銀行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為美 金254,708.13元,結匯金額折合新臺幣共計為769萬2千元,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前揭各該函覆資料為憑,核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 臺幣500萬元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甚明。 ㈢查被告孫榕蔓於案發時,因母病需錢孔急,乃應被告蔡思庭 要求至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作為收取國外匯入款項之用,乃 於103年3月31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開立外幣帳戶,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與結匯之事實,其於領出如附表一所 示結匯金額後,即交予被告蔡思庭,並從中獲取每筆匯款10 %之傭金等情,為被告孫榕蔓所是認,核與被告蔡思庭前揭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孫榕蔓帳戶開戶日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資訊、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出 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水單)、領現及交易傳票、往來明細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由被告蔡思庭應被告陳震歐要求,為 方便國外大筆匯款匯入臺灣,而要求被告孫榕蔓開立外幣帳 戶,再由被告蔡思庭將該帳戶帳號告知被告陳震歐,嗣卡達 銀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將其客戶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美金匯款款項匯入被告孫榕蔓提供予被告陳震歐使 用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內等節可知:
⒈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應為被告陳震歐告知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則被告陳震歐確 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⒉又通常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外幣帳戶,係供使 用人作為外幣存、提、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況被 告孫榕蔓與蔡思庭明知開立外幣帳戶毋須何花費,而渠等 僅需提供帳戶供國外匯款匯入或幫忙找尋人頭帳戶提供予 陳震歐,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竟可分別獲取該
筆匯款金額(結匯金額共計約新臺幣769萬2千元)之10% (共計約新臺幣76萬9,200元)及5%(共計約新臺幣38萬 4,600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實與常情有違。 ⒊況被告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在102年8月左右提到 回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提及可否幫他找人頭,叫我作 為他臺灣的聯繫人,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 外安排匯回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他也是可以分 得其中的5%,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他是 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老闆 ,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我 ,我不會打給他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孫榕蔓先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誆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大哥孫瑞佐 與卡達銀行客戶KhaledWaleed Abdel-Latif Salah間之機 器買賣貨款,為資助其在臺購買房屋而轉匯至其帳戶云云 (見發查卷第6至7頁、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被告 蔡思庭並提供其2紙與本案無關之余姚宏發精密機械有限 公司西元2014年3月26日發票(見發查卷第13至14頁)用 以卸飾,嗣於警詢時改稱:因為其掛名的貿易公司貨款要 寄送臺灣,所以才去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使用,其不認識 被告蔡思庭,沒有與他一起提領款項和抽取傭金的事情云 云(見偵13608卷第186至18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稱:因為母親動手術需要錢,為賺取每筆10%的 傭金,才提供帳戶;被警察問話時很緊張,想說那樣說對 我比較好,提供的發票是我跟被告蔡思庭說,被告蔡思庭 就給我這兩張發票云云(見訴324卷一第30頁正反面、卷 二第17頁反面、卷三第72頁反面至75頁反面)。且證人陳 貞貞於偵訊時結證稱:孫榕蔓提供訊息給我們說他有一筆 錢75萬美金會從中東進來,一直到103年4月25日從國泰世 華銀行孫榕蔓自己帳戶匯美金172790.88進來,後來因為 我們之前已經收到說這帳戶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把 它退回國泰世華孫榕蔓自己帳戶裡,後來就沒有任何訊息 ,她知道錢有進來,我們跟她說我們已經主動將錢退回她 原本帳戶裡等語(見偵11087卷第113頁反面),足見被告 孫榕蔓及蔡思庭均確實明知如附表一之匯款均係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於中東詐騙所得款項,非合法正當管道之貿易 匯款,否則被告孫榕蔓實毋須於為警查獲時,草率羅織為 兄長機器買賣之貨款及欲在臺買房屋等謊言,甚至否認與 被告蔡思庭認識,而於事跡敗露後,才坦承提供外幣帳戶 供被告蔡思庭等作匯款之用等事實,而被告蔡思庭亦毋須 於被告孫榕蔓遭警查獲後,提供不實之大陸公司發票用以
卸飾其等犯行,益徵被告孫榕蔓、蔡思庭二人主觀上確實 知悉被告孫榕蔓提供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係供人利用為犯 詐欺取財罪匯入詐得金額之帳戶使用,而均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被告行為時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 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 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 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卡達銀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美金至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後,被告孫榕蔓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出日期前往如附 表一所示領匯地點,將該外幣帳戶內美金結匯為新臺幣後 ,匯至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後,以貿易貨款匯款 為由,將之全數提領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孫榕蔓與蔡 思庭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匯款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資 金,竟表示該筆匯款為貿易貨款,而將之結匯為新臺幣後 ,匯至其個人臺幣帳戶內,方領出該筆現金,足見渠2人 顯然欲以該筆匯款以貿易貨款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結 匯成新臺幣並以現金領出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其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 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足認渠2人此部分顯係掩飾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⒉又被告黃建添依被告陳震歐之指示,與被告蔡思庭碰面, 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被告孫榕蔓與蔡思庭前述所提領 現金之傭金後之結餘,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 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 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 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公司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
⑴被告黃建添與楊正平僅分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提供帳 戶以供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即可分別共計獲取該筆匯款 金額(折合新臺幣約769萬2千元)之0.75%(約新臺幣 49,036.5元)及0.65%(約新臺幣42,498.3元)等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
⑵被告黃建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我也是幫他以OBU 的交易模式匯款,後來才是用現金的模式,那時候他才 介紹被告蔡思庭給我,之後就變成蔡思庭把現金拿給我 ,我都有按照陳震歐的指示轉交給楊正平,依他說的帳 號、公司名、金額,臨櫃匯出,我跟楊正平會分到1.4 %,我先把其中的0.4%報酬拿到後,剩下的1%由我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