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7年度,10號
TCDA,107,稅簡,10,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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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0號
                   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柏谷
輔 佐 人 林玉雪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3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 他親屬林姵萱等3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55,000元,經被告 機關以渠等3人之父母非無扶養能力,予以剔除;另查獲原 告漏報其配偶林玉雪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豐公司)之和解金980,000元,經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核定原告配偶林玉雪其他所得826,619元,歸課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2,644,240元,綜合所得淨額1,505,140元,除核 定補徵稅額46,5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6,514元處0.2倍之 罰鍰9,302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 ,申請復查結果,系爭其他所得經轉正為受扶養親屬卓冠鋐 (原告之子)之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其他所得及 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配偶林玉雪之母親於90年7月25日過世,原告之子卓 冠鋐於90年6月28日出生,服喪期間嬰兒尚未命名,悲慟 之際,如何拋棄繼承?萬萬沒有想到吾子出生N年後,債 權人全數發動由卓冠鋐繼承,且被拱出繼承財產及龐大財 務,債務之龐大非旁人能知之更別提解決。配偶林玉雪因 連帶保證責任無法免責,也飽受近20年薪水查扣三分之一 之苦。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民事 執行事件及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 近3年,飽受冗長的訴訟程序煎熬,經深思不堪家人及孩 兒飽受法院通知債務拖累之苦,配偶林玉雪於103年8 月6 日與三豐公司達成共識撤回上開訴訟事件。三豐公司也開 立新臺幣98萬元支票予林玉雪,該筆款項竟歸入103年度



個人所得收入,且也未告知林玉雪會開立扣繳憑單給她。 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扣繳單位應當在次月(9月)向稅務機 關申報98萬元及百分之10扣繳稅額98000元,試問三豐公 司有無申報此稅額?更恣意事後稅額加重於債務人。並且 被告機關任由三豐公司於106年6月27日更正其扣繳憑單為 :卓冠鋐。且表明此票收受為卓冠鋐,支票既然是三豐公 司所開立,為何會將受款人混淆,且更加混淆所得年度。 身為善良且長年誠實納稅的義務人,該如何釋懷接受。被 告機關認定收受票據為卓冠鋐,並認定卓冠鋐為該筆款項 所得人,就遺產範圍為限,應由他自由運用,駁回林玉雪 將該筆款項98萬元所得償還彰銀及國泰兩家債務銀行之資 金流向。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民事及民事執行事件 當事人名稱相當清楚,這是由銀行所拍賣的債權移轉無非 是債權債務官司,懇求鈞院給予合理答案。另被告機關加 計罰鍰9302元,更為不服,原告因有疑慮且在合理期限內 向機關單位提起復查、訴願,絕非短漏報,且於104年5月 6日及27日查詢所得資料也顯示98萬元,試問距離綜合所 得稅申報日104年5月31日短期間內豈會來得及反應甚至向 扣繳單位申訴。如果原告想逃漏稅,原告又何必於期限內 先行繳納稅額,按復查及訴願期間,依法可繳納稅額二分 之一,原告為求公平正義之原則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認定原告仍有漏稅申報額98萬元,並裁處罰鍰9302元 ,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其他所得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下列 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 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第8條第11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政部83年 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訴訟雙方當事人, 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 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 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第 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96年11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自然人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進行個別協商,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經金融機構同意減免 之債務,如債權人確無藉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無償移 轉財產之目的,免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 定課徵所得稅。」
⒉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林玉雪 於103年8月6日領取三豐公司給付之和解金980,000元, 經本局臺中分局依查得之和解書(乙證8,詳原卷1第52 頁至第53頁)及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乙證14,詳原卷1第137頁),通報歸課其配偶林玉 雪其他所得980,000元,嗣經林君提示案關訴訟裁判費 70,381元及律師費83,000元等成本費用(乙證4,詳原卷 1第16頁至第26頁),經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更正 核定該筆其他所得為826,619元(980,000元-70,381元 -83,000元)。原告主張三豐公司開立980,000元支票與 其配偶,非其配偶之所得也非常態合理性收入,且該 980,000元係用以清償謝美秀林玉雪之母)對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債務,相信三豐公司 當時知情,雙方才達成和解共識,且三豐公司接受法院 拍賣不動產確實也一併減少債務人謝美秀部分債務金額 ,是該筆所得980,000元應屬債務協商之減免債務,應 有財政部96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課徵所得稅 之適用云云。經本局復查決定以,(一)查本件原告配偶 林玉雪之母謝美秀於90年7月25日歿,謝君生前對國泰 人壽、彰化銀行、三豐公司負有房屋擔保借款債務(原 告配偶林玉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林君及其弟 林瑞堂林瑞鋒等3人皆拋棄繼承,林君之子卓冠鋐為 謝君之唯一繼承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2月11日中院彥家允90繼692字第13045號函可稽(乙證 3,詳原卷1第14頁至第15頁)。嗣國泰人壽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1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謝君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8月21日投院平 100司執謙字第2767號函,通知國泰人壽、三豐公司、 彰化銀行及卓冠鋐即謝美秀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32,177,000元,將定於 101年9月18日實行分配(乙證5,詳原卷1第30頁至第32 頁)。因卓君(90年6月28日出生)未成年,由其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及林君於101年8月29日代其聲明異議,主 張略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豐公司債權之前讓與人, 下稱合作金庫)於87年間聲請南投地院對謝君核發之87 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惟南投地院 誤予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合作金庫持以換發債權憑證後 ,該債權輾轉讓與三豐公司,該公司之債權憑證並非有 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對謝君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並 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乙證6,詳原卷1第33頁至第36頁),案經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後,三豐公司為結束冗長 訴訟程序提早領得分配款,避免卓君再對分配表異議, 遂與卓君達成和解,由三豐公司給付卓君980,000元, 並由法定代理人林玉雪代為簽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乙證7,詳原卷1第45頁至第47 頁)、和解書及三豐公司103年8月6日開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FG0000000)(乙證8,詳原卷1 第52頁至第53頁)可稽,為原告所不爭。(二)次查, 依三豐公司提供之和解書,上載「茲就南投地院102年 重訴字第29號民訴案件,原告卓冠鋐(法定代理人:卓 柏谷、林玉雪)及被告三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啟育 )雙方達成和解共識如下:一、原告同意撤回前開訴訟 之起訴及執行程序之異議(100年司執謙字第2767號) 。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以後附 之票據影本所示票據支付)」,可知三豐公司因前開和 解事件所支付之款項,係為使原告卓冠鋐撤回102年重 訴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由該公司同意給付原告 卓冠鋐980,000元,並由卓冠鋐之法定代理人林玉雪代 收,故該和解金應核屬卓冠鋐之所得;另三豐公司亦於 106年6月27日申請更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 所得人由林玉雪更正為卓冠鋐,有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乙證14,詳原卷1第137頁至第138頁 )。(三)另原告主張和解金980,000元係用以清償謝 美秀對彰化銀行及國泰人壽之債務,雙方才達成和解共 識,該筆所得屬債務協商之減免債務,依財政部96年1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有免依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課徵所得稅之適用乙節 ,經審閱和解書內容,並未涉有三豐公司與卓冠鋐間之



債務協商情事,且依三豐公司104年10月23日說明書略 以,該公司為提早領得分配款,遂與債務人卓冠鋐達成 和解,依和解書前言敘明雙方係就南投地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達成和解共識,而其和解條 件為原告即卓冠鋐同意撤回前開民事訴訟及南投地院 100年度執字第2767號執行程序之異議,該公司同意給 付原告980,000元,此皆載明該公司係給付卓冠鋐撤回 訴訟之和解金,非減免債務人債務至明云云。是以,該 和解金既經三豐公司確認非屬債務協商之減免債務,又 三豐公司亦非金融機構,該筆和解金更非屬填補卓君所 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 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尚無前揭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6年11月23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四)至原告分別提示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出具之代償暨 清償證明書及國泰人壽出具之證明書(乙證10,詳原卷1 第76頁至第78頁),表示和解金980,000元係用以清償 謝美秀債務,且業由其配偶林玉雪代為清償完畢乙節, 查林玉雪為謝美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南投地院民事 執行處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乙證13,詳原卷1第 127頁至第128頁),三豐公司、國泰人壽及彰化銀行之 分配金額分別為23,816,651元、560,866元及7,779,483 元,該案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國泰人壽及彰化銀行分別 尚有不足額715,476元及2,462,967元未受清償,渠等債 權人就未足額受償部分,向連帶保證人林君求償,林君 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1月16日代為清償完畢, 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1日投院平100司執謙 字第2767號函,國泰人壽106年8月29日國壽字第 1060081287號函(乙證15,詳原卷1第142頁至第145頁) 及彰化銀行中港分行106年8月29日彰中港字第 1060000057號函(乙證15,詳原卷1第146頁至第148頁) 可稽,惟查林君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責任,陸續代為清 償謝君所欠債務,與卓君103年取自三豐公司其他所得 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三豐公司為使卓冠鋐撤回前揭民事訴訟案 件,給付卓君之和解金980,000元,經減除必要成本費 用後餘額計826,619元(和解金980,000元-訴訟裁判費 70,381元及律師費83,000元),為卓君取得之和解利益 ,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惟原查 以卓君之法定代理人林玉雪(和解金收受人)為所得人



,復查決定應予轉正所得人為卓冠鋐。原告仍有不服, 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述駁回其訴 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略以:(一)系爭 980,000元之款項,係原告配偶林玉雪與三豐公司就100 年司執字第2767號執行程序之異議達成和解共識,由三 豐公司開立受款人為林玉雪之支票,並開立扣繳憑單與 林君,惟被告機關任由三豐公司於106年6月27日將所得 人更改為卓君,試問已開立之支票抬頭如何更改?是否 有無偏妥。(二)被告機關認定系爭980,000元為卓君 之所得,駁回林玉雪將980,000元所得償還彰化銀行及 國泰人壽等2家銀行債務之資金流向,莫非被告機關認 為該債權移轉非債權債務官司云云。
⒋答辯理由:(一)查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 號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謝美秀(歿),卓冠鋐謝美秀 之繼承人」,而該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具狀人 為卓君,原告及配偶林玉雪卓冠鋐法定代理人,有南 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1日投院平100司執謙字第 2767號函(乙證5,詳原卷1第30頁至第32頁)及卓君同 年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乙證5,詳原卷1第33頁 至第36頁)。次查,依三豐公司提供之和解書(乙證8, 詳原卷1第52頁至第53頁)所載,可知三豐公司因前開 和解事件所支付之款項980,000元,係為使原告卓冠鋐 撤回102年重訴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由卓冠鋐 之法定代理人林玉雪代收,故該和解金應核屬卓冠鋐之 所得;另三豐公司因卓冠鋐為未成年人,乃開立收款人 為林玉雪之支票,並由林玉雪簽收兌現,致誤開立所得 人為林玉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該公司於 106年6月27日基於扣繳義務人之職責,據實申請更正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所得人由林玉雪更正為卓 冠鋐,於法尚無不合。(二)原告配偶林玉雪基於連帶 保證人之身分,陸續代為清償謝美秀所欠債務,與卓冠 鋐103年取自三豐公司其他所得980,000元,係屬二事, 是縱卓冠鋐將取自該公司之系爭所得提供其母林玉雪用 以清償前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亦屬卓冠鋐取得該 筆所得後之自由運用方式,尚不影響卓冠鋐確於103年 間取得系爭其他所得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本案為債權債 務移轉關係,核無足採。
㈡罰鍰: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林玉雪取 自三豐公司其他所得826,619元(和解金980,000元-訴 訟裁判費70,381元及律師費83,000元),經本局按所漏 稅額46,514元處0.2倍罰鍰9, 302元。原告主張不懂所 得稅申報,其提示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檢核計算表 證明第一次申報時有將980,000元納入申報所得中,嗣 因對該筆所得有疑惑,在似懂非懂情況下,正式上傳申 報時漏未將該筆所得980,000元納入申報,絕非想漏報 該筆所得,不知為何會變成短漏報所得云云。經本局復 查決定以,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配偶林玉雪其他所得826,619元,應轉正所得人為受扶 養親屬卓冠鋐,已如前述,其於104年5月6日及同年月 27日向本局民權稽徵所申請查調103年度所得資料(乙證 2,詳原卷1第2頁至第9頁),該所得資料清單已列載該 筆系爭其他所得,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網路申報綜合所 得稅,卻漏未申報系爭其他所得,有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乙證12,詳原卷1第 118頁至第123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證11, 詳原卷1第113頁至第114頁)、查詢103年度扣除額資料 紀錄、查詢103年度所得資料紀錄(乙證2,詳原卷1第5 頁及第9頁)及網路申報紀錄檔查詢作業報表(乙證1, 詳原卷1第1頁)可稽。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 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依法負有據實申報繳納之義務,並 應就其法定義務之完成與否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提示之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乙證 10,詳原卷1第96頁至第103頁),並非實際申報資料, 且上載有「僅供核對,不得做為申報用途,經核對無誤 後,請於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繳稅系統上傳申報資 料,並列印收執聯等相關書表,以完成申報作業」等提 醒文字,因此,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尚



難以不知為何漏報系爭其他所得執為免罰之理由,而卸 免其未善盡應查對申報內容之義務,綜觀其違反所得稅 法據實申報之責,致短漏報受扶養親屬卓冠鋐系爭其他 所得826,619元,案經本局民權稽徵所查獲,違章事證 明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自不能免罰。本局按所漏稅額46,514元處0.2倍罰鍰 9,302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財 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述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略以:原告因對該 筆所得有疑慮,已在合理期限內向被告機關提起復查甚 至訴願,絕非短漏報,而且查調所得日期為104年5月6 日及同年月27日,距離綜合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剩餘時間 不滿1個月,根本無法即時向扣繳單位申訴,如果原告 想逃漏稅,又何必於期限內先行繳納稅額(復查訴願期 間是依法可繳納稅額二分之一)云云。
⒋答辯理由: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 扶養親屬卓君於該年度取自三豐公司因南投地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767號執行異議及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和解金980,000 元,違章事實足堪認定, 業如前述;原告及其扶養親屬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 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其當年度既有系爭 所得,且金額尚非微小,即應據實申報,原告漏報受扶 養親屬系爭其他所得826,619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況原告於104年5月6日及同 年月27日查詢103年度之所得資料(乙證2,詳原卷1第2 頁至第9頁),亦列有三豐公司給付其他所得980,000元 ,原告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 核定系爭所得後,原告雖於105年5月23日繳納32,460 元(乙證11,詳原卷1第116頁),並依法提起復查及訴 願,惟尚難執此卸免其申報之義務,且原告上開繳納日 係於被告機關原(更正前)違章裁處日後所繳納(更正 前違章裁處日:105年4月22 日)(乙證20,詳原卷1第 187頁),並未有得裁量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機關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 46,514元處0.2倍罰鍰9,302元,洵屬適法允當,尚無違 誤,本部分原處分請續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 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 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 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下簡83年6月16日)函:「二、訴訟雙方當事人 ,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 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 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第10類)規定之其 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子卓冠鋐為其外祖母謝美秀之唯一繼承人,謝美 秀生前對國泰人壽、彰化銀行及三豐公司負有房屋擔保借款 債務,而三豐公司為使卓冠鋐撤回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 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卓冠鋐達成和解共識,由三豐 公司給付卓冠鋐980,000元,並由卓冠鋐之法定代理人即本 件原告輔佐人林玉雪簽收,此為原告自承無訛,並有原處分 卷附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10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 影本、和解書影本等為憑(原處分卷第49-57頁)。被告乃 據查得之和解書、三豐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林玉雪提示之成本費用等資料,核認卓冠鋐君取得之和 解利益826,619元(980,000元-70,381元-83,000元)為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並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稱其無所得,上述款項均用以清償卓冠鋐之母即本件 輔佐人林玉雪之債務,不應認為獲有其他所得等語。然經本 院調閱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執行事件,其 執行金額之分配金額彙總,謝美秀生前對國泰人壽、彰化銀 行及三豐公司之房屋擔保借款債務,其債權人三豐公司、國 泰人壽及彰化銀行就謝美秀所遺遺產之分配金額分別為 23,816,651元、560,866元及7,779,483元,該件執行完畢後 ,債權人國泰人壽及彰化銀行分別尚有不足額715,476元及 2,462,967元未受清償。另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卓冠鋐係於民國90年出生,其繼承謝美秀遺產時,出生未 滿一個月,是其僅就繼承自謝美秀之遺產範圍為限,對謝美 秀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謝美秀所遺土地既經債權人聲請 南投地院強制執行分配與各債權人,且無遺留其他遺產,卓 冠鋐即無須就債權人未足額部分負責清償。
㈣至於上述債權人雖就前揭債務未足額受償部分另向林玉雪求 償,然查此係林玉雪謝美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 務人謝美秀未能清償之債務,依法自應負有清償責任。此乃 林玉雪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所負義務,並非繼承謝美秀債務 所致之結果。從而縱如原告所稱,已將卓冠鋐取得之和解金 額清償林玉雪之連帶保證債務,此即導致林玉雪債務之減少 ,自難指稱並無所得。原處分認定上述金額係屬卓冠鋐之其 他所得,並無違誤。
㈤另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 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 罰鍰。」
㈥原告於訴願程序雖稱不懂所得稅申報,並提示103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檢核計算表,第一次申報時有將該筆和解金額納 入申報所得,嗣因對該所覺有疑惑,正式上傳申報漏未將該 筆所得納入申報,並無漏報意圖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5月 6日及同年月27日向被告申請查調103年度所得資料,所得資 料即已列載系爭其他所得,原告於同年月29日網路申報綜合 所得稅,竟未申報系爭其他所得,此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查詢103年度扣除額資料紀錄、查詢103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及 網路申報紀錄檔查詢作業報表附卷可稽。
㈦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所得 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換言之,納稅義務人 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原告查得之所得資料既已列載明 確系爭其他所得,顯見原告「明知」當年度確有系爭所得, 金額頗鉅,自應據實申報,然其仍然漏報所得826,619元,



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相 符,自應裁罰。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6,514元 處0.2倍之罰鍰9,302元,經核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 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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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