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全字,107年度,11號
TCDA,107,全,1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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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大森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 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致其 所有之賓士轎車,車身號碼WDDUG8CB1FA182258因沒入而將 遭拍賣或銷毀之危險,因聲請人業已聲請大法官釋憲,系爭 車輛如經銷毀,即難以金錢回復等語。
三、然查本件聲請意旨係為阻止上述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業經判決確定,並非尚在審理 中而有暫時維持現狀之必要。又上述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 倘無行政執行法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另以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保全裁定,阻止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效力。至於原告所稱 業經聲請釋憲,倘若得獲救濟,聲請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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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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