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陳治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冠廷所有號牌013-LUJ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8日16時26分許,停放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 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DB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 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 於107年7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到案期 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於本案中,被告並未在原處分上對於本案是 否屬於情節輕微之案件有任何具體指摘,卻逕依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罰,對於行 政罰法第19條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毫無理由之不行使,不 可謂不屬裁量怠惰,確有商榷之虞,原告以為尚嫌速斷。又 於事實上,原告雖違規將機車停放在九和一街之黃線上,惟 原告違停之地點,係在車道線以內,而在該地點旁平行之2 公尺內亦有機車停車格,衡諸客觀上之一切情狀,根本無從 造成公眾汽機車往來行駛之危險與不便,而該地點亦屬寬廣 ,尚不會妨害行人過馬路與在騎樓下之自由行走,洵屬情狀
輕微;又違規當天,原告有要事在身,然所有之機車停車格 均已停滿,附近之機車停車場亦均停滿車位,由於時間緊迫 ,實難期待原告能夠不將機車不停放在黃線上,客觀上根本 欠缺期待可能性,不應將該所有之非難歸諸於原告。準此以 言,在不造成用路人任何危險與不便之情況下將機車停放在 黃線上卻被開罰之行為,其手段應為過重,尚不能謂其符合 憲法第23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其手段誠有商榷之虞,又 原告所違反之規定亦屬最高3,000元以下之罰鍰,是故,原 告以為,在未造成法益實質侵害危險之情況下,應認為屬情 狀輕微而不處罰之,日後原告一定會更加小心謹慎不做任何 違規的事項。據上論斷,被告之處分屬裁量怠惰,其手段亦 為過重,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第3條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第168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9條等規定 。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10日桃警交字第1070045233號函 復說明略以:「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繫案車輛於107年6月 8日16時26分停放桃園市○○區○○○街00號之『禁止停車 處所(黃線)』,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013-LUJ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市○○○街 00號前(「小洋蔥義大利麵食坊」前)之黃實線上,安全帽 懸掛於系爭車輛踏板處,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場等情。 ㈣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臨時標線(黃實線)處所停車 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停車之事實。惟原告爭執係不得已才違規、停車地點不會妨 害交通,且本件違規應予裁量勸導不應舉發云云,被告認不 足採。蓋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2號判決 見解,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 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除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 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
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而本件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 、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審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並不 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所列1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 ,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 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且原告亦未積極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不得已之免罰事由或舉發機關之裁量 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自難採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 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 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 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 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黃實線 ,禁止停車,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 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況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劃設 有可清晰辨識之黃色標線路段皆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為一般 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再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受罰,而該條規定並未賦予汽車駕 駛人得主觀判斷禁止停車處所是否有嚴重影響正常行駛於該 路段或正常轉彎之交通安全情形,而可任意決定不予遵守, 故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 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 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 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 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 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 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第5項)前4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
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 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 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 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 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 解釋文闡述甚明。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 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 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 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訴外人陳冠廷於101年8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3日為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原告於107年6月8日16時26 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 「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陳冠廷掣開第DB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陳冠廷於 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 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7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7年7月10日桃警交字 第1070045233號函、被告107年7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 04973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9月3日桃警交字第1070057163 號函、郵件查詢、保管車輛登記簿、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32-35、37-49頁),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違停地點係在車道線以內,該地點旁平行之2公 尺內亦有機車停車格,根本無從造成公眾汽機車往來行駛之 危險與不便,而該地點亦屬寬廣,尚不會妨害行人過馬路與 在騎樓下之自由行走,洵屬情狀輕微云云,惟查:依卷附採 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9、33、38頁)顯示,系爭機車(車牌 號碼為013-LUJ號)停放於路側劃設之黃實線上,安全帽懸 掛於車身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將 系爭機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而駕駛人不在場, 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 7年7月10日桃警交字第107004523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 視違規採證相片,繫案車輛於107年6月8日16時26分停放桃 園市○○區○○○街00號之『禁止停車處所(黃線)』,違 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 ,核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桃園市妨礙 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駕駛人不在場或不依令移置車輛於適當場所者, 經舉發後得逕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及保管費;慢車於 必要時得予以加鎖:一、違規停車。」、第7條:「違規車 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由交通局定之。」之規定,並參照桃 園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一、本作業規定依 據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訂定。 二、人民陳情、嚴重妨礙人車通行或對公共秩序及安全有重 大危害之車輛,應立即執行違規拖吊作業,其餘執行之項目 及順序如下:(一)併排停車或停車於消防栓前、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處或劃設紅線處、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經公告禁止停車處、重點拖吊路段或顯有妨礙人 車通行處所者。(二)停於行人穿越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或劃設黃線處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其他依法令得執行車輛移置 處所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在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駕駛人於員警舉發時未見在場, 故員警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後,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於法 洵屬有據,原告自不能以其違規未造成用路人任何危險與不 便為由,即謂員警之舉發係不當。至於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 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以處罰,此係 被告之裁量權,違章行為人並無請求裁罰機關依該條規定請 求免予處罰之權利,且被告依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按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600元
罰鍰,難謂其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 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罰,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違規當天,因有要事 在身,所有機車停車格均已停滿,附近之機車停車場亦均停 滿車位,由於時間緊迫,實難期待其能夠不將機車不停放在 黃線上,客觀上根本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僅空言泛 稱而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00元及自107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