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49號
TCDV,107,輔宣,49,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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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呂建德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秀玉(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文雄(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社會局社工李采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安置之主 管機構,相對人幼年即因中度智能障礙罹病,經家人送醫治 療均不見起色,現相對人現已成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屬顯有不足之程度 ,爰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父親 陳文雄擔任輔助人;倘若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已達監護宣 告,則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父親陳文雄 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社會局社工李采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文雄 為監護人,另指定社會局社工李采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陳文雄同意為監護人,社會局社工李采芝同意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筆錄及同意書(本院107年9月11日之訊問 筆錄)。
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平等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筆錄(同上之訊問筆錄)。
⒍鑑定人之現場鑑定筆錄(同上之訊問筆錄)。 ⒎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㈡相對人因中度近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文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玉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社會局社 工李采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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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