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廖婉惠
訴訟代理人 王秀香
相 對 人 蔡坤煌
徐瑞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相 對 人 陳登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89號
)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89號受理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書,以利聲請人據此進行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臺中市○○ 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89號案卷核閱屬實,固可認聲請人基於物權關 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誤;惟按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 成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 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 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