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魏仲琦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張吉富
被 告 謝淑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吉富、謝淑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吉富、謝淑珠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吉富、謝淑珠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夫即被告張吉富與被告謝淑珠為國小同學,被告兩人 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共同投宿於台中市太平區之汽車旅館 為原告發現,經協議後,被告張吉富、謝淑珠除向原告道歉 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且保證日後兩人 不再有任何見面、書信、手機連絡、以通訊軟體連絡或任何 接觸行為,否則願無條件給付原告30萬元,並簽署和解書。 詎被告謝淑珠明知被告張吉富為原告之夫,且兩人已簽署和 解書,竟仍於106年11月16日相約在新竹市見面參加同學會 ,會後被告張吉富更搭乘被告謝淑珠所有汽車前往臺中市, 兩人並於深夜投宿於文心路上之上豪飯店同一房間內,嗣經 原告發現,被告兩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違反上開和解書 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和解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違約金之請求係本於和解書而來
,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之慰撫金並未重疊,況被告於 簽署和解書後仍有多次不當往來情形,雖原告未取得證據, 但身心已極為疲憊。至被告張吉富之母獲悉和解書之事並非 來自原告,且和解書並無保密條款之約定,被告張吉富據此 抗辯應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張吉富、謝淑珠則以:
被告兩人當日確實係參加國小同學小型聚會始見面,並非刻 意相約,於同學會聚餐期間被告張吉富即吐露與原告感情不 佳,加以被告張吉富之母自原告處獲悉和解書之事致心情不 佳而情緒低落,甚至已離家數日,被告謝淑珠基於同學情誼 一再安慰,於同學會後,被告張吉富心情仍低落且表示不想 返家,被告謝淑珠因家住台中不便久留新竹,又擔心被告張 吉富去向,始同返台中並為被告張吉富尋找住宿地點,於覓 妥住宿地點後,被告謝淑珠仍持續安慰、開導被告張吉富, 後因被告張吉富情緒已稍緩和,被告謝淑珠正準備離開時, 適原告與徵信社人員進入,始有上開誤會。被告兩人參加同 學會係屬正當交誼,而在飯店房間內亦無逾軌行為,應無違 反和解書之約定,縱有違反情節亦屬輕微,請鈞院酌減違約 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夫被告張吉富與被告謝淑珠為國小同學,兩人前 曾共同投宿於台中市太平區之汽車旅館為原告發現,經協議 後,被告張吉富、謝淑珠除向原告道歉及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外,且保證日後兩人不再有任何見面、書信、手機連絡 、以通訊軟體連絡或任何接觸行為,否則願無條件給付原告 30萬元,並簽署和解書,惟兩人復於106年11月16日在新竹 市見面參加同學會,會後更於深夜投宿於臺中市文心路上之 上豪飯店同一房間內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及 相片3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兩人有無違反和解書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多少,原告以被告兩人當日同宿飯 店同一房間內侵害配偶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多少,原告 以被告兩人同一行,同時請求違約金及慰撫金是否適法。㈠、違反和解書之違約金部分:
⑴、經查,依兩造簽署之和解書約定被告兩人除應向原告道歉及 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外,且保證日後兩人不再有任何見面 、書信、手機連絡、以通訊軟體連絡或任何接觸行為,否則
願無條件給付原告30萬元。而被告兩人確實於106年11月16 日當日夜間共同投宿於飯店同一房間內,且除被告兩人外別 無他人在房間內,被告兩人顯然已違反和解書關於「不再有 任何見面、書信、手機連絡、以通訊軟體連絡或任何接觸行 為」之約定,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 屬合法有據。至兩造簽訂和解書之目的,當係避免再發生兩 人單獨同處一室、啟人懷疑是否發生逾矩而侵害配偶權之情 形再次發生,應非禁止在多數合聚會場合之正常交誼活動, 否則如被告兩人在公共場所偶然相遇而寒喧,或恰巧同時出 席演講、演唱會等場合,亦均認屬違反和解書之約定,顯然 違反社會常情及禮儀,且夫妻感情良痞與否係靠夫妻間相處 時之用心經營及耐心體會,以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限制夫妻一 方之社交活動,或可達到他方常在身旁之外觀,但無法約束 他方心靈,顯非屬夫妻相處之良策。本院認被告兩人參與同 學會,在公開場合之見面應不在和解書限制之範圍,而不構 成違反和解書之約定,亦於配偶權之侵害無涉。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 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 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 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527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和 解書既約定:「保證日後兩人不再有任何見面、書信、手機 連絡、以通訊軟體連絡或任何接觸行為,否則願無條件給付 原告30萬元」,而被告兩人於同學會後共乘汽車返回臺中市 並共同投訴在飯店同一房間內,雖於原告突襲進入時,被告 張吉富坐在床上以棉被遮敝,被告謝淑珠坐在一旁椅子上, 惟兩人亦自承單獨同處一室數小時之久,已違反和解書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甚明。 又上開約定並未載明被告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和解書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⑶、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見)。而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妨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⑷、被告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被告兩人固有單獨同處一室 數小時之久而違反和解書之約定且啟人懷疑有無逾矩之行為 ,惟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人除單獨同處一室數小時之行為外 ,尚有其他違反和解書之行為,自不得任意推斷,本院審酌 被告兩人前已有單獨共處一室之行為為原告發現,兩人已保 證不再發生並賠償金錢與原告,當知應再次有啟人懷疑而共 處一室之舉,兩人竟不知避嫌,仍為瓜田李下之舉,殊難認 同,惟審酌被告兩人違約時間非極長,原告發覺次數非多, 認原告向被告張吉富、謝淑珠各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吉富為夫妻,被告謝淑珠明知被告張 吉富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張吉富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兩人前復因單獨共處一室為原告發現而賠償原告並保證不再 發生,被告兩人竟不顧倫常共同單獨同宿於飯店同一房間內 ,已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範疇,係為超乎與 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線曖昧行為,足以導致原告 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已違背對原告之誠實義務 ,且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 被告兩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退休前任職高科技公司之職員,名
下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1000餘萬元;被告張吉富大學畢 業,退休前亦同原告在高科技公司任職,名下房屋、土地及 股票等財產總額約600餘萬元;被告謝淑珠家商畢業,曾經 營廚具店及民宿,現無業,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參酌原告與被告張吉富婚姻關係 約20餘年,被告張吉富卻與被告張淑珠有不正當之交往,導 致兩造婚姻破碎,現已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兩人前已有不 當交往之前例,現又故態復萌。足見被告兩人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因而 感到悲憤、沮喪等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身分資 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吉富、謝淑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慰撫金,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吉富、謝淑珠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見 本院卷第24-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兩人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和解書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吉 富、謝淑珠各給付原告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