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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29號
TCDV,107,訴,72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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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錫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陳雪  

      陳簡寶珠
      陳宗文 
      陳桂芬 
      陳宗益 
      陳宗明 
      陳真  
      陳選  

      陳德安 
      陳志偉 
      陳金蘭 
      曹素蘭 

      陳昱潔 

      陳昱豪 

      闕苗桂 

      闕麗珠 
      闕忠  
      闕陳義 


      童蔡蜜 
      童基生 
      童隆鳳 
      童麗娟 
      童千金 
      楊振圭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順博 
被   告 楊進成 
      林陳秀花
      林珮緹 
      林余真 
      林旻鈴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麟 
      林素滿 
      陳清泉 
      林彩鳳 
      林宗岳 
      楊振芳 
      楊順宜 


      楊善知 
      楊元佑 
      林榮秋 
      林玲玲 
      林宗聖 

      楊慶祥(YEC KHENG SIONG)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林宗彥 

      蔡秀花 
      蔡美燕 
      蔡美華 
      蔡志彬 
      蔡昌孟 
      蔡竹木 
      蔡竹慶 
      周桂如 
      蔡應豪 
      蔡宥鑫 
      陳林碧霞
      陳吉欣 

      陳俊欣 

      陳明雅 

      陳依雅 

      陳耿祥 
      陳立堅 

      陳友申 

      陳翠栁 
      陳克仰 
      陳修懷 

      林玉雪 
      陳桂枝 
      陳國生 
      陳惠勤 

      陳格明 
      林明財 
      林能全 
      林美惠 
      林冠瑩 
      林威宏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成 
被   告 陳寶丹 
      林陳菊 
      楊陳滿 
      陳楊芙美
      陳秀香 
      陳炎村 
      陳炎樹 
      陳秀娟 
      陳阿卿 
      陳素榆 
      李淑華 
      陳國碩 
      陳惠茹 
      志嘉 
      卉鈴 
      李欣甜 
      李彩綺 

      黃金火 
      黃麗珍 
      黃麗美 
      黃坤土 
      徐金玉 
      徐秀菊 
      徐本坤 
      秀連 
      林昭 
      顏吟芳 

      金玉 
      采縈 
      福盛 

      福偉 

      耀尉 

      蔣金蝶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蔣麗滿 
被   告 翁月雲
      肇棟 
      肇卿 
      肇忠 
      淑玲 
      蔡碧霞
      葱  
      蔡玉梅
      金俊 
      萬旭 
      柏豪 
      金華 

      淑芬 
      梁春足
      李月里
      邵文峯 
      邵志明 

      邵雅菁 
      邵雅惠 
      嚴乘  
      松德 
      松興 
      靜惠 
      義雄 
      碧隨 
      義生 
      巫春寶
      貴寶 
      秋寶 
      夏寶 
      美寶 
上1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東冀 
被   告 王秀美
      素華 
      燦輝 
      燦揚 
      治久 
      滿樹居 
      滿鳳娟 
      滿家瑋 
      柏誠 
      林金蓮

      青發 
      清潭 
      游金英
      福春 
      福財 
      曾錦  
      曾義羣 
      曾淑華 
      永富 

      素貞 

      后儀 

      粟子 
      麗卿 

      李秋 霞 

      李勝治 
上1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志民 
被   告 石小蓁 
      蔡坤竹 

      石鳳儀 
      石憲光 
      李福生 
      素貞 
      建輝 
      振揚 
      上億 
      福亮 
      素端 
      黃幸 
      黃錦隆 
      黃品豪 
      黃淑姿 

      黃元婕 
      黃錦旺 
      黃凱揚 
      黃綉儀 
上1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正芊 
被   告 黃李粉 
      黃其文 
      黃美月 
      黃添錫 
      黃添財 
      黃秀玉 
      黃秀琴 

      湯福來 
      湯界雄 
      湯淑宜 
      湯俊銘 
      湯俊棠 
      黃錦明 
      鄭黃美玉
      趙梅珠 
      黃榮斌 
      黃秀菁 
      黃柏穎 
      鄭黃美鳳
      黃美枝 
      黄美寬 
      黃秋金 


      黃朝海 
      黃朝山 

      黃朝和 
      黃協昌 
      黃俊欽 
      黃碧珍 
      黃進騫 
      黃蕊  
      黃女  

      黃滿足 
      黃進發 
      黃秋滿 
      黃金枝 

      秀金 
      黃禎源 

      黃圓  
      蔡玉仙 
      林進興 
      林朝旗 
      李張玉葉(即李炳榮之繼承人)

      李翊駿(即李炳榮之繼承人)

      李侑潾(即李炳榮之繼承人)

      李淑芬(即李炳榮之繼承人)

      李芊樺(即李炳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雪陳簡寶珠陳宗文陳桂芬陳宗益陳宗明陳真陳選陳德安陳志偉陳金蘭曹素蘭陳昱潔陳昱豪闕苗桂闕麗珠闕忠闕陳義童蔡蜜童基生童隆鳳童麗娟童千金楊振圭楊進成林陳秀花林珮緹林余真林秉麟林旻鈴林素滿陳清泉、林彩 鳳、林宗岳楊振芳楊順宜楊善知楊元佑林榮秋林宗賢林玲玲林宗聖、楊慶祥、林宗彥蔡秀花、蔡美 燕、蔡美華蔡志彬蔡昌孟蔡竹木蔡竹慶周桂如蔡應豪蔡宥鑫陳林碧霞陳吉欣陳俊欣陳明雅 依雅、陳耿祥陳立堅陳友申陳翠栁陳克仰陳修懷林玉雪陳桂枝陳國生陳惠勤陳格明林明財、林 能全、林美惠林冠瑩林威宏陳寶丹林陳菊楊陳滿陳楊芙美陳秀香陳炎村陳炎樹陳秀娟陳阿卿, 應就其被繼承人長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路○ ○段00地號土地,持分為6/9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陳素榆李淑華陳國碩陳惠茹志嘉、卉鈴、 李欣甜、李彩綺、黃金火、黃麗珍、黃麗美、黃坤土、徐金



玉、徐秀菊、徐本坤、秀連、林昭、顏吟芳、金玉、 采縈、福盛、福偉、耀尉、蔣金蝶,應就其被繼 承人炭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地號 土地,持分為3/9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翁月雲、肇棟、肇卿、肇忠、淑玲、蔡碧 霞、葱、蔡玉梅、金俊、萬旭、柏豪、金華、 淑芬、梁春足、李月里、邵文峯、邵志明、邵雅菁、 邵雅惠、嚴乘、松德、松興、靜惠、義雄、碧隨 、義生、巫春寶、貴寶、秋寶、夏寶、美寶、 王秀美、素華、燦輝、燦揚、治久、滿樹居、滿 鳳娟、滿家瑋、柏誠、林金蓮、青發、清潭、游 金英、福春、福財、曾錦、曾義羣、曾淑華、永富、 素貞、后儀、粟子、麗卿,應就其被繼承人劍名 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地號土地,持分 為3/9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秋 霞、李勝治、石小蓁、蔡坤竹、石鳳儀、石憲光、 李福生、素貞、建輝、振揚、上億、福亮、素 端、黃幸、黃錦隆、黃品豪、貴寶、黃淑姿、黃元婕、 黃錦旺、黃凱揚、黃綉儀、黃李粉、黃其文、黃美月、黃添 錫、黃添財、黃秀玉、黃秀琴、湯福來、湯界雄、湯淑宜、 湯俊銘、湯俊棠、黃錦明、鄭黃美玉、趙梅珠、黃榮斌、黃 秀菁、黃柏穎、鄭黃美鳳、黃美枝、黄美寬、黃秋金、黃朝 海、黃朝山、黃朝和、黃協昌、黃俊欽、黃碧珍、黃進騫、 黃蕊、黃女、黃滿足、黃進發、黃秋滿、黃金枝、秀金、 黃禎源、黃圓、李張玉葉、李翊駿、李侑潾、李淑芬、李芊 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汝花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 ○路○○段00地號土地,持分為9/9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地號、面 積八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及被告蔡玉仙共同 取得,並依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原告及被告蔡玉仙應補償附表一編號2、3、4、5繼承人欄所 示之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應補償之金額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 起訴時所列被告李炳榮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民國107年2 月10日死亡),原告撤回對被告李炳榮之起訴,並追加李炳 榮之全體繼承人李張玉葉、李翊駿、李侑潾、李淑芬、李芊 樺為被告,有被繼承人李炳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9頁),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可依法承 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又按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林朝旗、 林進興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20出售予原告,並已於 民國107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目前被告林朝 旗、林進興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因未同意原告承當訴 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不生影響,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將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前開土地持分之人,併予敘 明。
三、被告陳雪陳簡寶珠陳宗文陳桂芬陳宗益陳宗明陳真陳選陳德安陳志偉陳金蘭曹素蘭陳昱潔陳昱豪闕苗桂闕麗珠闕忠闕陳義童蔡蜜童基生童隆鳳童麗娟童千金林陳秀花林珮緹林余真林秉麟林旻鈴林素滿陳清泉林彩鳳林宗岳、楊振 芳、楊順宜楊善知楊元佑林榮秋林玲玲林宗聖林宗彥蔡秀花蔡美燕蔡美華蔡志彬蔡昌孟、蔡竹 木、蔡竹慶周桂如蔡應豪蔡宥鑫陳林碧霞陳吉欣陳俊欣陳明雅陳依雅陳耿祥陳立堅陳友申 翠栁、陳克仰陳修懷林玉雪陳桂枝陳國生陳惠勤陳格明林明財林能全林美惠林冠瑩林威宏 寶丹、林陳菊楊陳滿陳楊芙美陳秀香陳炎村炎 樹、陳秀娟陳阿卿陳素榆李淑華陳國碩陳惠茹志嘉、卉鈴、李欣甜、李彩綺、黃金火、黃麗珍、黃麗 美、黃坤土、徐金玉、徐秀菊、徐本坤、秀連、林昭、



金玉、采縈、耀尉、翁月雲、肇棟、肇卿、 肇忠、淑玲、蔡碧霞、葱、蔡玉梅、金俊、萬 旭、柏豪、金華、淑芬、梁春足、李月里、邵文 峯、邵志明、邵雅菁、邵雅惠、嚴乘、松德、松興、 靜惠、義雄、碧隨、義生、巫春寶、秋寶、夏 寶、美寶、素華、燦輝、燦揚、治久、滿樹居、 滿鳳娟、滿家瑋、柏誠、林金蓮、青發、清潭、游 金英、福春、福財、曾錦、曾義羣、曾淑華、永富 、素貞、后儀、粟子、麗卿、李秋 霞、李勝治、石 小蓁、蔡坤竹、石鳳儀、石憲光、素貞、建輝、振揚 、上億、福亮、素端、黃幸、黃錦隆、黃品豪、黃 淑姿、黃元婕、黃錦旺、黃凱揚、黃綉儀、黃李粉、黃其文 、黃美月、黃添錫、黃添財、黃秀玉、黃秀琴、湯福來、湯 界雄、湯淑宜、湯俊銘、湯俊棠、黃錦明、趙梅珠、黃榮斌 、黃秀菁、黃柏穎、鄭黃美鳳、黄美寬、黃朝海、黃朝山、 黃朝和、黃協昌、黃俊欽、黃碧珍、黃進騫、黃蕊、黃女、 黃滿足、黃進發、黃秋滿、黃金枝、秀金、黃禎源、黃圓 、林進興、林朝旗、李張玉葉、李翊駿、李侑潾、李淑芬、 李芊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長、炭、劍、黃汝花及 被告蔡玉仙、林進興、林朝旗等人共有。另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係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長、炭、劍、黃汝 花等4人均已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茲詳述如下: ⑴共有人長之部份:
①共有人長於27年(即日據昭和13年)12月6日死亡,依 照內政部所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 遺產之繼承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依日據時 代戶籍謄本之記載,長死亡當時之身分為戶主,故其繼 承人之順序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2項之 規定定其繼承人。又依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4 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長之繼承 人為「長子泉之長子昆佑、三子賔」、「次子鉗 」及「三子阿柱」等4人,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
長之長子泉之三子賔(即闕賓)之部份:賔為 長之孫(即長子泉之三子),長於27年12月6日死亡 時,賔為長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故賔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取得繼承權 。另長死亡後由昆佑(即長子泉之長子)戶主相續 ,賔則仍設籍於昆佑戶內,並於昭和15年(即29年) 3月19日與昆佑分家。賔與昆佑分家後,即由闕江 收養,並更名為闕賓。
長之次子鉗於34年(即日據昭和20年)9月20日死亡 ,死亡時其身分非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 點之規定屬私產繼承,由鉗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繼承 (即直系卑親屬),即長女童求、次女梅、三女林 紫花、四女蔡爻、次子成福、三子資棋、六女林 金貴等7人。
④綜上所,共有人長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雪陳簡寶珠陳宗文陳桂芬陳宗益陳宗明陳真陳選陳德安陳志偉陳金蘭曹素蘭陳昱潔陳昱豪闕苗桂闕麗珠闕忠闕陳義童蔡蜜童基生童隆鳳、童麗 娟、童千金楊振圭楊進成林陳秀花林珮緹、林余 真、林秉麟林旻鈴林素滿陳清泉林彩鳳林宗岳楊振芳楊順宜楊善知楊元佑林榮秋林宗賢林玲玲林宗聖、楊慶祥、林宗彥蔡秀花蔡美燕、蔡 美華、蔡志彬蔡昌孟蔡竹木蔡竹慶周桂如、蔡應 豪、蔡宥鑫陳林碧霞陳吉欣陳俊欣陳明雅依 雅、陳耿祥陳立堅陳友申陳翠栁陳克仰陳修懷林玉雪陳桂枝陳國生陳惠勤陳格明林明財林能全林美惠林冠瑩林威宏陳寶丹林陳菊、楊 滿、陳楊芙美陳秀香陳炎村陳炎樹陳秀娟 阿卿等84人。
⑵共有人炭之部份:
①共有人炭於21年(即日據昭和7年)3月16日死亡,依照 內政部所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遺 產之繼承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另依日據時 代戶籍謄本之記載,炭死亡當時之身分為戶主,故其繼 承人之順序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2項之 規定定其繼承人。查炭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次子南、 四子坤瓷2人,至於炭之配偶及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均無繼承權。
②經向戶政機關調閱被繼承人炭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



,均查無炭長子之資料。
炭之四子坤瓷部份:炭之四子坤瓷於28年(即日 據昭和14年)9月8日死亡,死亡時其身分非戶主,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屬私產繼承,由坤瓷之 第一順位(即直系卑親屬)繼承,長女蔣金蝶為坤瓷 之唯一繼承人。
④由此以觀,共有人炭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素榆李淑華陳國碩陳惠茹志嘉、卉鈴、李欣甜、李彩綺、黃 金火、黃麗珍、黃麗美、黃坤土、徐金玉、徐秀菊、徐本 坤、秀連、林昭、顏吟芳、金玉、采縈、福盛 、福偉、耀尉、蔣金蝶等24人。
⑶共有人劍之部份:
①共有人劍於28年(即日據昭和14年)6月28日死亡,依 照內政部所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 遺產之繼承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另依日據 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劍死亡當時之身分為戶主,故其 繼承人之順序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2 項 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劍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長子韜、 次子啟明、四子虎、五子春來、六子登科及七子 籐,至於劍之配偶及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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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