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黃古○○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原名黃○○)於民國59年 結婚。被告明知黃○○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黃○○於106年 間駕車一同出遊,有106年5月27日黃○○車內行車記錄器之 影音光碟(同原證2)、106年5月29日黃○○車內行車記錄 器之影音光碟(同原證6)可證(如附件)。從被告與黃○ ○二人獨處駕車出遊,其對話內容與彼此間之互動,顯已逾 越朋友關係,而非僅係老朋友間開玩笑之話語及互動而已。 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堪認被告與黃○○間之關係有 逾越一般老朋友間之互動,其彼此間已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親 密行為存在。被告於原告與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侵 害原告的配偶權,造成原告長期失眠、精神焦慮致睡不著覺 ,必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而當時黃○○亦已承認自己確 實與被告外遇,要求一夫二妻,被告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原 告婚姻家庭之圓滿,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黃○○的 婚姻因被告之介入而破滅,原告與黃○○於107年4月19日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5號離婚事件當庭離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賠償。懇請考 量被告破壞原告長達40年的婚姻,造成年邁的原告痛不欲生 、圓滿的婚姻因此破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弭年邁原 告承受家庭破碎下椎心泣血的悲苦。原告初中畢業,當過貨 運業者的會計,婚後生下老三之後就辭去工作,曾在家做手 工,退休後在家幫女兒帶小孩,對於法院調取兩造之財稅資
料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黃○○間有親密行為存在。原告所提 原證2 多次認為被告與黃○○於車內有親吻之行為,惟此僅 原告之臆測,無足採認。原證4 至原證6 之擷圖確實為被告 ,但該照片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搭乘黃○○之自小客車,難 以逕自認定被告侵犯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再三稱被告與黃○ ○於車內親吻,惟此部分概屬原告毫無根據之揣測。縱使認 定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額亦屬過高,請衡酌被告之資力,予以酌減。被告為國小 畢業,目前在路邊攤擺攤販售棉被,月收入約2 萬元,對於 法院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黃○○於59年結婚,於107 年4 月19日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225 號離婚事件當庭和解離婚。(二)原證4 至原證6 之擷圖確實為被告,證明被告確實有搭乘 黃○○之自小客車。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音中的人物是 黃○○及被告陳○○無誤。
(三)除針對原證2 之譯文中第6 頁第12行所載(親)部分(見 本院卷第22頁),及第11頁第7 、16、18行所載(親)( 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12頁第5 行所載(親)(見本院 卷第28頁),第14頁第13、14行所載(親)或(親吻)部 分(見本院卷第30頁)之記載有爭執外,就卷附其餘譯文 未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 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
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足資參照。於 刑事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刑法第239 條「通姦」,係指由 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惟 按一般社會通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為逾矩之親密 行為,無論是否符合刑法上性交之定義,均不得謂非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其配偶,狹義之通姦, 固屬之,其他行為凡屬一般人均無法容忍其為配偶之身分 法益被他人侵奪或僭越者,屬情節重大,即無排除之理, 此與刑法上之通姦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害人即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經本院當庭播放原證2 光碟,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疑似 親吻的片段(捨棄對應譯文第12頁第5 行所載(親)部分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
1.00000000親嘴.AVI:播放時間2 分39秒時,有明顯的「 啾」一聲,像是以人嘴巴刻意發出的聲音,但沒有拍攝 到人像,也無法判斷聲響是由何人發出。(對應原告所 提譯文第6 頁第12行)
2.00000000稱老公(親親).AVI播放時間1 分29秒時,有 年長的女子聲(被告)所發出「老公」的語句,尾音拖 長,語調上有撒嬌的意味。(對應原告所提譯文第11頁 第7 行)
3.00000000稱老公(親親).AVI播放時間2 分37秒時,未 聽到疑似親吻的聲音。(對應原告所提譯文第11頁第16 、18行)
4.00000000在交流道上親.AVI播放時間0 分50秒到1 分37 秒間,有如原告所提原證2 譯文第14頁下半段所載之對 話內容,其間所載陳○○狂笑部分,是很歡樂的語調, 接下來確實有多聲聽起來像是以人嘴刻意發出的親吻聲 。(對應原告所提譯文第14頁第10-15 行)」(三)依原告所提原證2 、原證6 之譯文(除原證2 之譯文應依 前揭勘驗結果修正外),附件為原告節略後所引用部分,
足認被告與黃○○二人獨處駕車出遊,其對話內容與彼此 間之互動,顯已逾越朋友關係,非僅係老朋友間開玩笑之 話語及互動而已,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應為黃○○ 外遇對象無誤。基此,應已堪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原告自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核無不合。
(四)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依被告與黃○○二人獨處時之對話內容與彼此間之 互動,足認被告應為黃○○外遇之對象無誤,且原告與 黃○○間長達約40年之婚姻關係,也隨之破裂。然而, 尚欠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黃○○間有何性愛、同居生活或 相類之情事,亦乏更具體之加害期間或次數。
2.據原告陳報其初中畢業,當過貨運業者的會計,婚後生 下老三之後就辭去工作,曾在家做手工,退休後在家幫 女兒帶小孩等情,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課稅現值總額約 957 萬元,又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 105 年度課稅所得約41萬元、104 年度課稅所得約52萬 元。
3.據被告陳報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在路邊攤擺攤販售棉被 ,月收入約2 萬元等情,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課稅現值 總額約343 萬元,又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於105 年度課稅所得約26萬元、104 年度課稅所得 約27萬元。
4.斟酌以上一切情況,本件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