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18號
原 告 周鳳儀
蔡晨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港區漁會直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及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二)查本院向起訴狀記載對象人「台中港區漁會直銷中心」寄
送本件起訴狀繕本,經以「名稱錯誤」為由退回,且起訴
狀記載前揭對象人,亦與原告所提「臺中市梧棲漁港魚貨
直銷中心直銷據點使用契約書」記載管理人「臺中市臺中
區漁會」不符,故請原告具狀敘明本件被告之正確名稱及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因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故請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特
定),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或法律
關係)。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