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許郢真即許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亦有明定。復按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北簡民字第191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 確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4569 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北簡民字第191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 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聲明 第3 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北簡民字 第191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情。而被告在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6,182 元(計算式:84113 + 102069=186182),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186,182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6,1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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