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蔡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聰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狀
所列被告李清標、李波、李番、李水來、李碧均於起訴前死亡,
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李城依原告107 年3 月30日陳報
狀所述,逝世已久,於起訴前應亦已死亡,渠等均無當事人能力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
為被告,如其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李城之除戶謄本。
被告李清標、李城、李波、李番、李水來、李碧均之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具狀表明是否將被告李清標、李城、李波、李番、李水來、李
碧均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更正訴之聲明及陳述(例如採原
物分割者,各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便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