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鄒騰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蘇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疏未注意無交通號誌之同區西湖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 以北雙向通車,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以南車道縮減,並未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為狹路,且當日下雨視線不良、地面濕滑 ,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仍未減速,以時速40至50 公里前,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擦撞路旁電線桿倒地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 手肘脫臼及鷹嘴突骨折、尺骨骨折、第2頸椎骨骨折、左手 擦傷、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離、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送鑑定 後,認被告並無過失,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 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之妻陳佳莉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向被告提起告訴,經該署分案以106年度偵字 第7918號偵查後,於107年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2月2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 過失責任?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 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 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⑵系爭事故之經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3月27日當庭播放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12:03:4 3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路旁騎乘腳踏車之人後,前方即見 原告騎乘機車沿著路邊行駛(被告與原告間的車距約有10公 尺遠);12:03:48原告機車之右後照鏡疑與路邊電桿發生 擦撞,原告倒地於路旁(見上開偵卷第40頁背面)等情。嗣 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 結果:「…㈢可行反應時間分析:由影帶可知,在12:03: 48.344時,機車擦撞路電桿,機車約於12:03:48.86倒地 ,其行駛之時間差(由擦撞電桿至倒地)約為0.516秒,表 示後方接近之自小貨車駕駛人有效之認知反應時間僅約0.51 6秒。再者,自小貨車約於12:03:48.62抵達電桿前沿,顯 示在機車擦撞路邊電桿至自小貨車抵達路邊電桿之時間差, 僅約有0.276秒,故依自小貨車車速為41.76(公里/小時) 推估,在機車擦撞電桿時,其離電桿僅約3.2公尺(41.76 /3.6*0.276),表示自小貨車駕駛人可以進行認知反應時, 與機車之前後間隔距離僅有3.2公尺。而當兩車接近之相對 視角與距離(參鑑定意見書圖4),當機車擦擦撞電桿時, 自小貨車離電桿或機車約3.2公尺(垂直距離)、駕駛人之 視角約為37度,二車(車頭至車頭)相距約4.4公尺。一般 而言,白天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車速40公 里/小時,視野角度約為90-100度(即單邊視角為45-50度) 。以當時天候雨,視線好,至少可清楚看見前方20公尺內之 景物。是自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機車位於 右前側(因為視角45-50度> 37度),然因認知反應時間不
足(1-1.6秒> 0.516秒),且前後垂直距離太小(僅約3.2 公尺),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㈤肇事原因分析:鄒騰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路邊電桿,為肇事原因。蘇東翔駕駛自用小貨車,無 肇事因素。然未減速通過狹路有違規定」,此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106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上 開偵卷第88至100頁)。檢察官另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路邊電杆,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嗣檢察官復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5130 7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4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60064818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2頁至其 背面、第70頁),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電桿所致,且事出突然,客觀上被 告實無充足之時間反應將車輛煞停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止措施 以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此乃屬猝不及防範之情狀,且主觀上 亦難認被告得以預見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路邊電桿,是即難認 被告駕駛車輛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⑶原告雖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未考量其以科學方法回 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車速約為41.76(公里/小時)已逾系爭 事故發生路段速限40公里,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雨致視線 不良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等因素,因而再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語,惟經 三次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行為,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均係由具有專業鑑定技能與經驗 之人員所組成,上開鑑定結果與意見既經專業人員透過科學 方式詳予鑑定研判,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堪採酌,故無 再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即應駁回。況原告如認被 告有超速之行為,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路邊電桿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先,且依當時狀況,並不能期待被 告能採取閃避防範之措施,已如前述,故而被告之超速行為 ,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路邊電桿所致,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或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可採, 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 響本件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