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訴訟代理人 吳亭萩
訴訟代理人 楊婉辰
被 告 游富清
被 告 趙偉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森林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
附民字第44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富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偉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玖萬元為被告游富清、趙偉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富清、趙偉成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貳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游富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1項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游富清明知訴外人王賢貿於民國104年10月9日載運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倉庫之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700 公斤,材積為0.8706)係來路不明而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按係訴外人王詔慶、王賢貿、NGUY EN VAN CONG(中 文姓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人(以 上均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於104年10月9日,在原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以鏈 鋸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再由訴 外人王賢貿駕駛AQK-0065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下山】,竟基
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意,以12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扁柏 贓物6塊,同時另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扁柏藝品1塊 ,嗣被告游富清再以每公斤230元之價格,將上開贓物轉賣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㈡、訴之聲明第2項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趙偉成明知訴外人阮文福(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於10 4年11月8日凌晨,在原告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重量約40 0公斤,材積為0.4975)而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竟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媒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瘋豬」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1月8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 市梅林里國三橋下,以11、12萬元左右價格向訴外人阮文福 購買上開贓物,被告趙偉成並獲得約5、6千元之媒介佣金。㈢、綜上所述,被告游富清、趙偉成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 產權,致國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 權能,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游富清應給付原告438,3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趙偉成應給付原告25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趙偉成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及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六所述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游富清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17及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復 為被告趙偉成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被告游富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
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游富清故買貴重林木之 侵權行為事實,聲明第二項被告趙偉成牙保貴重林木之侵權 行為事實,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游富清、趙偉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9日及105 年9月29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游富清、趙偉成,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游富清自105年9月 20日起、被告趙偉成自1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