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94號
TCDV,107,訴,1994,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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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曹國振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徐曉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素慧
訴訟代理人 曹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無門牌,房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中山市 場內之店面,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6 月27日僱請工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因而遭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以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原告本以系爭鐵皮屋出租收益作為生活費用,現系爭鐵 皮屋因被告毀損而滅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 有系爭鐵皮屋,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系爭鐵皮屋之價值; 又原告於105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洪金河簽立租約,約定自 105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出租系爭鐵皮屋予洪金河 ,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因系爭鐵皮屋已遭拆除 ,而無法提供予洪金河租用,原告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害即為 所失利益,原告所受租金損失自106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31 日止,共計57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失利益即租金576萬元。
㈡被告所提107年2月21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曹國 振」確是原告本人所簽,但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和解真意, 原告於隔日即107年2月2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本院, 表示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無效等語,因此上開刑事判 決方記載雙方未成立和解,且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 詐欺、脅迫,且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情形,故原告撤銷 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6月27日下午4點50分拆的 ,當時沒有人使用,該建物所在的市場是早上營業,隔壁沒



有其他商家,都是空的房子。系爭鐵皮屋早上雖有人使用, 但不知是否為原告所稱承租人洪金河,又原告所提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之出租建物坐落地號與系爭鐵皮屋坐落地號不同。 況兩造就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事件,已於107年2月21日達成 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拆除太平區中華段55地號地上建築物鐵皮屋,原 告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第2條記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系爭和解書上甲方曹國振是由原告親自簽名,被告否認原告 所稱簽署系爭和解書是被詐欺、脅迫及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即系爭鐵 皮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僱請工人將系爭 鐵皮屋拆除。被告因而遭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 決判處毀壞他人建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
⒉原告有於107年2月21日簽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和解書,系 爭和解書記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拆除太平區中華段55地 號地上建築物鐵皮屋,原告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第二條 記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該和解書甲方「曹國振」 是由原告親自簽名。
⒊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上開和解 書之簽名無效。
㈡爭點:
⒈兩造就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之侵權行為,有無達 成和解?原告是否已拋棄對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⒉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是否遭詐欺、脅迫或暴利行為?原告 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毀損 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侵權行為已達成無條件和解: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 爭鐵皮屋,遭被告毀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215條及第 216條規定對被告雖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抗 辯原告就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損害,兩造已達成無條件和



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等語,系爭和解書第1 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拆除 太平區中華段55地號地上建築物鐵皮屋,經家族成員居中協 調以和為貴,甲方願無條件原諒乙方。」第二條記載「雙方 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明 確知悉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其餘請求拋棄」之含意,係 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原告稱:系爭和解書第 2條記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其餘請求拋棄就是不能再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曉雲稱: 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我有叫原告不要簽和解書,我有跟原 告說簽了就不能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系爭和 解書第2條所載「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係包含原告就被告 毀損系爭建物之全部民事請求權。被告為原告之媳婦,經家 族成員居中調解後,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已同意無條件 原諒被告,並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毀損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 全部拋棄,則原告對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之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遭脅迫或詐欺,亦無暴利行為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詐欺,並有民法第74 條所規定之暴利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原告雖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記載兩造 未和解,被告於收受該刑事判決書亦未上訴為證;然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係於107年2月27日製作,而 被告固於107年2月27日檢附系爭和解書向本院遞送刑事答 辯狀,惟該刑事判決承審法官係於107年3月2日始核閱該 刑事答辯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3號刑事卷第13頁 ),因此方於該刑事判決記載兩造未和解;而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系爭刑事 判決係判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個月,被告因此未上 訴,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兩造未和解,不足證明兩造無和 解真意,更不足證明原告有遭脅迫或詐欺。又原告稱:系 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其餘請求拋棄,就是不能再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曉雲稱:我 有跟原告說簽了就不能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 證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書時未遭詐欺,亦未遭脅迫。 原告主張以遭脅迫或詐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即無理由。




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前, 原告配偶王曉雲曾叫原告不要簽,提醒原告簽了就不能再 告了,訴訟代理人王曉雲稱: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我有 叫原告不要簽和解書,我有跟原告說簽了就不能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和解書所載「其 餘請求拋棄」,就是不能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故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 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況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因 被告為原告媳婦,其他兒女居中協調後,原告方同意無條 件原諒被告,拋棄對原告之請求權,此亦有原告子女曹慧 蘋、曹慧芬曹慧玲曹碩崑等人出具之陳情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06訴字第3043號卷第20至21頁),更足證明原 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無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 。又系爭和解書係原告拋棄自身之權利,並非使原告為財 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應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於系爭和解書所為之 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 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而拋棄,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 有遭脅迫、詐欺,或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原告 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因系爭和解書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7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聲請宣 告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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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