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43號
TCDV,107,訴,1743,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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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被   告 米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8,95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2,9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生鮮雞肉產品進行 加工出售,截至目前為止,仍積欠原告雞肉貨款新台幣( 下同)788,95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未得到回 應。
(二)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明細對帳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銷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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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鴻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