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賴映岑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以婷
被 告 枋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枋明輝
被 告 陳松如
陳松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二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六二六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六二六⑴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25.0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被繼承人陳文 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陳文進過世後,其繼承人 即被告枋陳玉霞、陳松如、陳松鑫3 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 形存在,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 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 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 文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626 部分(面積16 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26 ⑴部分(面積162. 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3 人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不同意負擔訴訟 費用,如需負擔訴訟費用,則不願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325.02平方公尺,另 原告、被繼承人陳文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文進業於96年8 月16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有被告枋陳玉霞 、陳松如、陳松鑫,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 告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 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 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 、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使用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2 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 之耕地,原為原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進共有,自得 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觀 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情形,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 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
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院即應依系爭土地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 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6 部 分上有原告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1 層建物,如附圖編號62 6 ⑴上有被告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1 層建物,而兩造均表 示願依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故本院認應將如附圖編號 626 部分面積16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626 ⑴部分面積16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繼續公同共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進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 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被告雖均表示不願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共有,因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後各自取得特定 土地所有權,有利兩造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