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7號
TCDV,107,訴,1387,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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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吳慶煌
被   告 林偉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76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是否於期日到場,基於私 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 林偉伸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 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9 頁之意見陳報狀),而未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原告經營之金裕記銀樓搶奪原告所有之11條金項鍊 ,之後以「李佳偉」之假名出售3條金項鍊予訴外人李詹 淑美,得款新臺幣(下同)89,000元;被告再以「李佳慶 」之假名出售3條金項鍊予訴外人賴錫輝,得款104,000元 。被告落網後,經警方查扣剩餘金項鍊5條及贓款100,000 元。原告隨即以203,000元之價款向李詹淑美賴錫輝贖 回6條金項鍊。則原告遭被告搶奪部分連同扣押贓款10萬 元計算,合計為303,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搶奪行為受 有下列損失:1、澄清綜合醫院醫療及診斷證明590元;2 、高堂中醫診所醫療及診斷證明750元;3、金勝堂國術館 診治13次,費用共計5,850元;4、飲用雞精等回復體力 ,共84瓶,合計為5,460元;5、原告於白天遭被告闖入銀 樓行搶,且被告於原告追趕至自小客車時,竟駕車拖行原 告十餘公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亦造成原告迄今晚間不 敢獨自待在銀樓,深恐再有人入內行搶,身心俱疲,而請 求慰撫金2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515,65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詹淑美慶昌銀樓) 、賴錫輝(上方銀樓)開立之簽收單據、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高堂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證明、金勝堂國術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25頁)等為證。再被告 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0 日14時46分許,駕駛訴外人張雅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金裕記銀樓」,佯裝選購金飾,待原告疏於警惕離開 櫃檯泡茶之際,趁其不備,徒手打開展示櫃抽屜,搶奪11 條金項鍊得手後,立刻奪門而出,原告發現金飾遭搶,旋 即自後追趕被告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 趴在引擎蓋上,後伸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門把時,被告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無視原告之攔阻,明知駕車行進將可 能導致原告受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現場逃逸,致原告遭到拖行而難以抗拒,因此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 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自現場逃逸後,先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之路邊藏放,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慶昌珠寶銀樓」,於同日15時45分許,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自稱「李佳偉」,向不知情銀樓負責人李詹 淑美表示欲出售3條金項鍊,並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姓名 欄偽造「李佳偉」署押1枚,致李詹淑美誤認係「李佳偉 」欲出售金飾,而同意以8萬900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交 付之3條金項鍊,且當場交付8萬9000元現金予林偉伸收受 ,致生損害於「李佳偉」及「慶昌珠寶銀樓」。迨於同日 15時55分許,被告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上方珠寶銀樓」,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稱「 李佳慶」,向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賴錫輝表示欲出售3條金 項鍊,並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姓名欄偽造「李佳慶」署押 1枚,致賴錫輝誤認係「李佳慶」欲出售金飾,而同意以 11萬400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交付之3條金項鍊,且當場 交付11萬4000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致生損害於「李佳慶」 及「上方珠寶銀樓」。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警方經被告 、訴外人張雅真同意搜索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8樓之1住處,當場扣得金項鍊5條及剩餘贓款10萬元之事 實,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4號刑事卷宗( 含106聲羈字第41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6796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經 本院就准強盜部分判處主刑為有期徒刑6年、另二次偽造 署押部分判處主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應認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315,650元(計算式:303,000+590+7 50+5850+5460=315650)部分,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應予准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受有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 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必有相當程度之肉體上及精 神上痛苦,本院斟酌前述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 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365,650元(計算式:315650+50000=365650)。(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 月26日(見本院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650元,及自106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係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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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