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欒李寄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吳嘉明
王文意
張弘毅
王重鈞
王文進
林杉雄
王清山
王賢深
王賢明
欒雲先
王邱金碧
王明祈
王明隆
王淑惠
王景仁
李銘鎧
李麗璇
李銘錚
王鈴美
王張金鑾
賴王秀盈
林王彩玉
王彩雪
王秋水
王靜儀
王賢泮
王正忠
王綠仙
王雪雲
張王雪娥
王雪白
王水霖即王澤潤
王澤銘
王桂英
王鐵蘆
王超群
王吉宣
王清泉
王萬萄
王雪霞
王既水
王陳來好
王子敬
王賢聰
王賢鵬
王賢悟
王賢豪
王麗珠
王清田
吳王欸
王阿雀
王正義
王清演
王清沛
王清部
林王彩絹
羅王淑媛
林王境壎
王淑惠
王斌德
王智洽
王林春綢
王于娟
王于玲
王雅慧
王宇棋即王欣瑜
王祝文
王吳美珠
林培雄
林培漢
林培發
陳林玉映
林玉茹
林東勳
林家弘即林東鍠
林秉橙即林東志
林怡君
林宜瑩即林欣穎
林美光
王惠璇
王惠蓉
王惠玟
薛水金
王品方
林正仁
林文謙
林文容
鄭齊仲
王秋鈿
張水彰
張重吉
張重義
張重光
張重祺
張重明
李張美華
林張麗華
張垂華
張彩華
王勇雄
王富雄
王子明
王俊隆
王耀宗
王麗芬
王麗英
王麗蘭
王威捷
王賢慧
王嘉德
張素真
王葉游親
王文明
陳永宗
王新語
王楊淑貞
王鴻武
王鴻岳
葉王惠綾
王惠娟
張守宇
張守攻
張守正
張守光
黃美農
黃清松
黃秀英
黃麗菊
王李麗花
王高玉芬
王志明
王惠寶
王駿宏即王景星
王文雄
王能資
王能達
王能騫
王能通
王塗秀英
王培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5 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乃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年台上字第318號等民事判 例意旨)。是分割共有物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 院即不得為實體判決,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神岡區圳堵段356、356之3、356之 6、356之7、356之8、356之9、356之10、356之11、356之36 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王張論、 王正雄、王清景、陳進輝、張王彩絲、林才茂、王林月霞、 王鴻孟、王鴻杰、王登權等人(下稱王張論等10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超過百人,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等情。
三、經查:
(一)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即同案被告王張論等10人於起訴前均 已死亡,其等10人顯然欠缺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猶 對王張論等10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為不合法甚明(此部分 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依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既 須對共有人全體為之,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9筆土 地,共有人王張論等10人既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經本院裁定 駁回,就本件訴訟而言,即欠缺「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 」一同被訴之要件,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該項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以原告之 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又依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而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姓名及應有 部分各為何,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已
死亡者,即應以該共有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 訟,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準此,本院依原告提出系爭 9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核對後,確認原告有漏列共有 人為被告之情事【例如:王柏協、王柏璿、王柏認、王敏 夫、王柏鎮、林金鑾、蔡王丹杏、王文廣、陳盈融、王燈 財、王林笑、黃王花、王巧玲、王勝裕、王勝豐、王勝順 、王秀鳳、王秀琴、王偉丞、王瑜珍、王達英、廖光民、 廖光仁、廖麗卿、王萬和等等(尚有多人,原告應自行核 對,不贅)】,漏列之共有人究仍生存與否,自應由原告 先行查明,倘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原告亦應查明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地址 等基本資料,方為正辦。是原告疏未依系爭9筆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之共有人列為被告,依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部分亦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本院仍得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非共有人」之被告部分,係依原告 於107年8月31日提出陳報狀之記載為之,倘上開被告等人 確非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仍以上開被告等人為本 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亦與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有違,即非適法,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