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74號
TCDV,107,訴,1374,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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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欒李寄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王張論
      王正雄
      王清景
      陳進輝
      張王彩絲
      林才茂
      王林月霞
      王鴻孟
      王鴻杰
      王登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7年3月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吳嘉明等 150人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台中市神岡區圳堵段356、356之3、 356之6、356之7、356之8、356之9、356之10、356之11、 356之36地號等9筆土地,惟依原告提出上開9筆土地之共有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載,確認共有人即被告王張論王正雄王清景陳進輝張王彩絲林才茂王林月霞王鴻孟王鴻杰王登權等人(下稱被告王張論等10人)已分別於起訴 前之101年4月22日、106年5月13日、105年8月14日、100年5 月28日、101年3月29日、91年4月11日、101年11月16日、 103年12月18日、99年12月25日、97年2月23日死亡,有各該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王張論等10人既已死亡,依 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王張論等10人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逕以原告對被告王張論等10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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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