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秋海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巫文義
巫陳麗花
巫志文
巫文彬
巫娥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6,500元,惟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提出更正聲明狀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工廠(面積298平方公尺)、編號
B之遮雨棚(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C之住宅(面積112平方
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801元,及自107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107年8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5666元,及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認為就上開
聲明一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為435平方公尺
,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107年1月土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故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之價
額為7,308,000元(計算式:16800×435=7308000),即聲明
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8,000元。又依聲明二部分
,依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32801元(聲明二後段部分係請求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聲明一
、二部分應核7,342,801元(計算式:7308000+32801=
73428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原告僅繳納6,500
元,尚欠67,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67,2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