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04號
TCDV,107,訴,100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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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傅秀真 
被   告 黃世銓 
      何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荃科技公司 )於民國105年9月8日日邀被告傅秀真黃世銓何慈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 為108年9月8日,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 儲利率指數1.15%加計年利率2.8%計息,並隨該利率指數調 整而調整,並約定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借款期間未期攤本金或 按期付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有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 。惟被告富荃科技公司僅繳息至107年1月9日,經以其存款 抵銷外,尚欠本金1,903,231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借 據特約條款第6條,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一次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部分: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並經本院核對前揭書證與原 本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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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