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47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陳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無法查報或
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