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宗岳、石銘仁、賴錦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萬5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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