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馨云
孫家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 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13元(計算 式:52755+27038+13860+4860=985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故此部分乃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 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計算式:1000+3000=4000)。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關於給付工 資部分共79,793元(計算式:52755+27038=79793 ),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屬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 元(計算式:1000x1/2 = 500)。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4000-500=3500 )。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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