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李佳靜
被 告 鄭喆元
倪巧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喆元、倪巧志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命被告移轉之不動產價
值計算:
(一)土地部分:
1、上石碑段1738地號:新臺幣(下同)4,859元(
計算式:5×84500×115÷10000=4858.75,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
2、上石碑段1739地號:1,380,717元(計算式:135
9.14×88337×115÷10000=0000000.02)。
3、上石碑段1764-1地號:622元(計算式:0.34×1
59000×115÷10000=621.69)。
4、上石碑段1764-7地號:10,093元(計算式:5.52
×159000×115÷10000=10093.32)。
5、上石碑段1770-4地號:972元(計算式:1×8450
0×115÷10000=971.75)。
(二)建物部分:上石碑段18651建號之課稅現值637,400元
。
二、據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663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1,196元。又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
(應含所附證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2份(應含所附證物),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